(2017)鲁0211民初5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5210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8年2月27日出生,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54年3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住黄岛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及设备2008年9月1日由某某办事处某某庄某某居委会租赁给某某汽修厂,2011年3月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就上述涉案房屋及租赁设备签订厂房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且某某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已由赵某某变更为李某某,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赵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9元(原告已预交),退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