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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赵盼军与谢四茜、普晓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盼军,谢四茜,普晓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盼军,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四茜,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宝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普晓舟,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盼军因与被上诉人谢四茜、原审被告普晓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四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普晓舟、赵盼军返还谢四茜借款125万元;普晓舟、赵盼军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谢四茜向普晓舟银行转款31.8万元,同日普晓舟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谢四茜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2014年8月7日,谢四茜向普晓舟转款36.1万元,同日普晓舟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谢四茜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2014年8月13日,谢四茜向普晓舟转账31.3万元,同日普晓舟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谢四茜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庭审中,谢四茜还提供了2014年8月27日向普晓舟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的凭证一份及2014年9月28日还款凭证一份及2015年1月14日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四茜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去山西找普晓舟自己花费人民币17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30日前,落款处有普晓舟签名及捺印。关于该笔借款的产生,谢四茜陈述:其于2014年8月27日给普晓舟借款15万元,转款后一直找不到本人。直到普晓舟于2014年9月28日还款本金5万元。2015年1月14日找到普晓舟后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剩余本金10万元,按月息6%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四个月利息为2400元,普晓舟愿意支付其去山西寻找普晓舟所花费的1700元,故出具了上述借条。当时普晓舟右手骨折无法书写,由其代为书写,普晓舟左手签名并捺手印。赵盼军提供了2014年3月1日其与普晓舟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以及2014年9月20日普晓舟出具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婚内各自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还提供了居住证明和证人证言,证明其独自居住,未与普晓舟共同生活。谢四茜对赵盼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提交了普晓舟、赵盼军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明普晓舟、赵盼军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盼军对银行转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系普晓舟向其还款。该案开庭审理,普晓舟未到庭参加庭审。同日,普晓舟、赵盼军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赵盼军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赵盼军称当天系普晓舟主动联系,见面后其将庭审情况告知普晓舟,并要求普晓舟到庭说明情况,办理离婚手续后再联系不上普晓舟。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谢四茜向普晓舟提供了借款,普晓舟未履行还款义务,违法了法律规定,故谢四茜要求普晓舟清偿借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唯其主张的数额不当,应予更正。庭审中,谢四茜称向普晓舟出借三笔借款时,将双方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内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向普晓舟出借31.8万元、36.1万元、31.3万元,故该三笔借款本金共计99.2万元。根据双方预扣的利息数额可认定约定的月息为3%,因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该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5.952万元。关于谢四茜主张的第四笔借款,经查,实际出借15万元,已归还5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2.4万元利息系按月息6%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院按年息24%计算后为7000元。谢四茜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1700元费用,普晓舟愿意承担,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谢四茜主张的以上四笔借款,均发生在普晓舟与赵盼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赵盼军抗辩其与普晓舟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谢四茜知晓该情况,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现谢四茜要求赵盼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普晓舟、赵盼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四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9.2万元,借期内利息6.652万元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700元,共计116.02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四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谢四茜承担1310元,由被告普晓舟、赵盼军承担15000元。因谢四茜已预交,普晓舟、赵盼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谢四茜。宣判后,赵盼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盼军与普晓舟签有《婚内财产协议》,谢四茜与普晓舟借款属于普晓舟个人业务行为,与赵盼军无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赵盼军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谢四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谢四茜承担。被上诉人谢四茜答辩称,谢四茜在原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说明赵盼军与普晓舟夫妻以民间放贷为职业;赵盼军与普晓舟在原审法院开庭当日办理离婚手续,普晓舟未参加庭审,说明赵盼军与普晓舟串通逃避共同债务;赵盼军所称《婚内财产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未向法庭提供谢四茜知晓协议内容的证据;赵盼军上诉提到的《借款合同公证书》、《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赵盼军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普晓舟向谢四茜借款时,赵盼军与普晓舟之间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赵盼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四茜与普晓舟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审判决赵盼军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赵盼军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7元(赵盼军已预交),由赵盼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