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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字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鄂玉喜诉被告郭竑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玉喜,郭竑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字1131号原告:鄂玉喜,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德晶,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住址:凤城市。被告:郭竑冶,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德馨园小区四号楼1-4楼。法定代表人:王瑶福,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址:丹东市。原告鄂玉喜诉被告郭竑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玉喜的诉讼代理人相德晶、被告郭竑冶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范盛涛(已死亡)妻子鄂丹的亲弟弟。原告于2014年已将辽FQ12**号轿车卖给姐夫范盛涛,由于双方系亲属关系,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2月11日15时,范盛涛驾驶的辽FQ12**号轿车沿张庄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凤城市弟兄山镇陈家村村部门前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郭竑冶驾驶的辽ED15**号微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范盛涛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凤城市交警队认定,辽FQ12**号轿车驾驶员范盛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竑冶承担次要责任。事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评估鉴定,评估价格为165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范盛涛死亡和车辆报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双方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共同赔偿余下车辆损失14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300元中的30%即45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竑冶辩称:评估结论单方委托鉴定违法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损失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如果不能提供则视为举证不能。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不承担。要求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鄂玉喜系范盛涛(已死亡)妻子鄂丹的亲弟弟。2016年2月11日15时,范盛涛驾驶辽FQ12**号轿车沿张庄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凤城市弟兄山镇陈家村村部门前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郭竑冶驾驶的辽ED15**号微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范盛涛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盛涛因酒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竑冶因驾驶的机动车超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竑冶驾驶的辽ED15**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范盛涛驾驶的辽FQ12**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鄂玉喜。2016年2月17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价格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5月6日作出辽祥价涉车字(2016)第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范盛涛驾驶的辽FQ12**号轿车修复费用超出现行二手车市场价格,推定全损,扣除残值1500元,损失价格为165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已由原告交纳。原告因与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辽祥价涉车字(2016)第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三张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盛涛驾驶车辆与被告郭竑冶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竑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郭竑冶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系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此费用系评估花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进承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车辆损失1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下车辆损失14500元中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鄂玉喜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鄂玉喜余下车辆损失14500元中的30%即4350元;三、被告郭竑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鄂玉喜评估费800元中的30%即2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鄂玉喜承担15元,被告郭竑冶承担10元,此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