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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聪、王钦华等与张何雄等追偿权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王钦华,张何雄,许小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4民初663号原告:刘聪,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化县,原告:王钦华,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化县,被告:张何雄,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被告:许小草,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原告刘聪、王钦华与被告张何雄、许小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刘聪、王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何雄、许小草偿还刘聪、王钦华为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宁化县支行)支付的垫付款66,061.57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13,470元;2.判令张何雄、许小草支付刘聪、王钦华从2017年3月16日起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3.判令张何雄、许小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聪与王钦华系夫妻关系。张何雄与许小草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5日,刘聪、张何雄与案外人吴扬鑫、张何辉向邮储银行宁化县支行联保��款,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邮储银行宁化县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因张何雄、许小草拖欠贷款未还,邮储银行宁化县支行于2011年6月13日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何雄、许小草应归还邮储银行宁化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刘聪、王钦华等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何雄、许小草追偿。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邮储银行宁化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王钦华于2013年9月25日、2017年2月16日分两次付清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66,061.57元,该案已执行完毕。刘聪、王钦华因追偿未果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聪、王钦华提起的诉讼系承担保证责任后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刘聪、王钦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何雄、许小草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可以通过诉讼行使追偿权,因此判决书中已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保证人就无须通过诉讼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刘聪、王钦华作为保证人已在执行程序中承担了保证责任,可就其代偿的款项,迳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须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刘聪、王钦华以同一诉讼标的向本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聪、王钦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倩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