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948号原告:张某1,女,201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3,女,汉族,1994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原告张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瑞,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起诉后被告张某2下落不明,2017年2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父母经媒人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3月14日生育原告。由于原告父母感情不和,于2016年10月25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父母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张某3抚养,父亲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由于原告年幼需要照顾,母亲张某3无法工作,二人无生活来源,被告至今分文未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户口簿、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第二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目的:原告父母于2016年10月25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到原告18周岁为止。被告张某2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父母张某2与张某3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张某12014年3月14日出生。2016年10月25日张某2与张某3在淮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张某1由张某3抚养,张某2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至张某118周岁。现张某2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而被告在离婚后,未按协议约定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离婚协议,属预期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被告系农村户口,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原告诉请被告子女抚养费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子女抚养费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贤君审 判 员 郭秀杰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