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XXX、秦桥桂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秦桥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1993年6月22日因犯流氓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桥桂,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川县。200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秦桥桂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桂0305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秦桥桂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桥桂、XXX及其辩护人赵智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XXX、秦桥桂某商量采取以“丢包捡包”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后,秦桥桂便驾驶助力车搭载XXX到桂林市七星区汇东果菜批发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在确定被害人黄某为行骗目标后,二人便分工行事。XXX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着冥币和黄色戒指的钱包故意掉在黄某前,又立即上前捡起地上的钱包打开给黄某看,要求黄某不要声张并以平分为由将黄某骗至菜市旁的停车场空地处。随后秦桥桂以寻找钱包为由骑车追至该处,佯称钱包可能被黄某和XXX拾得,要求黄某将身上的钱拿出来让其检查。黄某担心自己的钱被抢,不愿将钱拿出,秦桥桂即强行将黄某的右手从其口袋内扯出,并用力掰开黄某的手指后将现金1400元抢走。之后秦桥桂又强行拉住黄某的左手,将手上的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0元)强行剥下抢走。二人得手后立即驾驶助力车绕开群众的阻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的部分现金1000元及金戒指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吕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XXX、秦桥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279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XXX、秦桥桂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人均在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均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秦桥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XXX、秦桥桂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四百元。上诉人秦桥桂、XXX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二人只是想骗取他人财物,并没有实施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且本案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X、秦桥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27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均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二上诉人是否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当天其在菜市场旁的停车场被秦桥桂强行将握在右手中的现金1千多元和左手手指上的一枚黄金戒指抢走后立即呼喊追赶的事实。该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吕某、张某、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故二上诉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的辩护理由,原判已对该辩护理由作出了明确不予支持的评判,本院对此评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二审出庭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一平审判员 涂光照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