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德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富,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德富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荣县旭阳镇荣州路往桂林街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荣县旭阳镇新南门桥红绿灯口路段时,与前方等候绿灯的由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1之子李某2向荣县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被告人李德富明知有人报警未离开肇事现场,并主动告知前来处警的交警自己饮酒的事实。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德富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7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荣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德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李德富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马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德富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德富在案发后得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并主动交代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德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德富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