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6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德庆华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桂华、李少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华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桂华,李少琼,黄伟雄,冼金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199号原告:德庆华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康城大道东012号第一、二层商铺。法定代表人:胡立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桂华,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在江门监狱服刑。被告:李少琼,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被告吴桂华配偶。被告:黄伟雄,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冼金婵,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被告黄伟雄配偶。原告德庆华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桂华、李少琼、黄伟雄、冼金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波、唐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琼、黄伟雄、冼金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华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桂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409.6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息合计421409.69元;2.被告黄伟雄以抵押不动产对上述欠款以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黄伟雄位于广东省德庆县莫村镇圩镇的房产【房产证号码: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土地证号码:德府国用(2010)第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少琼、黄伟雄、冼金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吴桂华与原告签订编号:华村银(2014)借字(0421)第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期限: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5年4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其余本金到期一次还清。2014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桂华发放500000元的借款。2016年4月22日,经被告吴桂华申请,原告同意以上贷款展期1年,即该笔贷款到期日由原��的2016年4月23日延至2017年4月23日,展期金额400000元。原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条件不变。但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共计21409.69元,利息逾期天数123天。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李少琼沟通,但被告方依旧拖欠利息。因《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在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黄伟雄与原告签订编号:华村银(2014)德抵字(0421)第001号《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少琼、黄伟雄、冼金婵与原告签订编号:华村银(2014)德保字(0421)第001号《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吴桂华借款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此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桂华、李少琼、黄伟雄、冼金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桂华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桂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增设农业生产设施,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2015年4月21日还本金10万元,其余本金到期一次还清。2014年4月21日,被告黄伟雄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吴桂华的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位于德庆县××××房产:权属人为黄伟雄,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少琼、黄伟雄、冼金婵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吴桂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桂华发放500000元的借款。2016年4月22日,被告吴桂华、李少琼、黄伟雄、冼金婵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以上贷款展期1年,即该笔贷款到期日延至2017年4月23日,展期金额400000元,原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条件不变。但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吴桂华拖欠原告利息共计21409.69元,利息逾期天数123天,被告李少琼、黄伟雄、冼金婵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四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吴桂华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409.69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吴桂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伟雄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李少琼、黄伟雄、冼金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桂华借款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尚欠借款本息。被告黄伟雄自愿为被告吴桂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少琼、黄伟雄、冼金婵自愿为被告吴桂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少琼、黄伟雄、冼金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华因服刑不能出庭参加诉讼,但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庆华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409.6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原告德庆华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伟雄位于广东省德庆县莫村镇圩镇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处置在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少琼、黄伟雄、冼金婵对被告吴桂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0.57元,由被告吴桂华、李少琼、黄伟雄、冼金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小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