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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7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梅与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玉全、刘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玉全,刘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7882号原告:李梅,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昌军,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368号国澳公馆5栋1层。法定代表人:章玉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爱民,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刘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爱民,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章玉全,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爱民,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亦,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爱民,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梅与被告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玉全、刘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亦及刘四清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关于合作开发乌鲁木齐市炉院街A块地和B块地,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原告与上述四方当事人和新增一方章玉全于2013年9月又签订了《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B块地项目总价款(承包费)3800万元,该3800万元由被告筹集用于B块地项目支出。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转让股权前,由李梅和被告章玉全在银行设立共管账户,由被告章玉全往李梅和章玉全在银行共管账户存入676万元,该676万元在3800万元承包费范围内。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支付给李梅676万元的条件是:1、李梅将股权已转让给章玉全完毕;2、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B块土地摘牌;3、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8套认购款(债务)已清退;4、向被告提供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的所有债务清偿完毕的经济文书或凭条,如李梅未提供清偿债务的经济文书或凭条,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共管账户中扣除相应应付债务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完成了认为。共管账户676万元中有刘四清1700764.03元,刘四清要求自行向被告索要,剩余的5059235.97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玉全将承包费5059235.97元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亦与被告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玉全共同支付原告承包费5059235.97元。本院认为,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疆英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亦、被告章玉全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已约定解除托管并支付账户款676万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已让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出具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经济文书或凭条,未提供清偿完毕经济文书或凭条的债务,自共管账户中扣除相应应付款项,直至债务清偿完毕”,由于债权人刘丽新诉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故原告现要求支付托管账户款676万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