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炽成、简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炽成,简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炽成,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伟,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建华,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炽成因与被上诉人简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炽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简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简建华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经过变造或伪造的《协议书》上载明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简建华诉称罗炽成从其处进货并售予案外人赵荫坚,但简建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炽成签收了涉案货物,而且简建华早就认识赵荫坚。涉案《协议书》下方备注的内容表述奇怪且不符合常理,若罗炽成从简建华处进货并转售予赵荫坚,则罗炽成无须将涉案《协议书》交给简建华。只有罗炽成是简建华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金延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延泳公司)员工,罗炽成才有义务将涉案《协议书》原件交回给简建华。涉案货物是塑料,罗炽成自己不会使用,若是罗炽成倒卖涉案货物牟利,不可能按原货物价格791000元分文不差地交付给简建华,否则罗炽成是在做亏本生意。罗炽成从未确认收取了简建华的货物,也没有确认拖欠简建华货款。涉案《协议书》虽然有“收回”的表述,但没有说明收不回货款的具体责任,而“收回”的表述印证了罗炽成只是金延泳公司的员工。罗炽成作为金延泳公司的业务员,存在代表简建华或金延泳公司买卖货物的情况,也存在代表简建华或金延泳公司与客户对账、签收货物、收取货款后再转交等行为。金延泳公司只是一间小型公司,股东只有简建华及其配偶梁丽明。当时连同罗炽成在内,金延泳公司才只有三个人,所以金延泳公司的经营并不规范,罗炽成根据简建华及其配偶梁丽明的安排开展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罗炽成签过很多名字,但罗炽成对涉案《协议书》并无印象。一审法院不能仅以罗炽成不申请笔迹鉴定就将涉案《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真相就贸然作出判决,处理不当。涉案货物是塑料,不可能来源于自然人,所以涉案货物应当是来自于简建华开办的金延泳公司,但简建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权属情况。简建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直接交付给罗炽成,罗炽成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能与涉案《协议书》印证,可以证明罗炽成是简建华开办的金延泳公司的员工,也正是基于该事实,罗炽成才将相关送货单原件交给简建华,导致罗炽成在本案中无法提供送货单原件。一审法院仅以上述送货单为复印件为由而不予采信,属机械办案、错误认定事实。涉案《协议书》是从金延泳公司对面的佛山市塑菲特商贸有限公司内的传真机发送出来的传真,表明该《协议书》是简建华指示罗炽成以债权人的名义与赵荫坚进行对账。涉案《协议书》的内容是简建华提前拟定的,罗炽成与赵荫坚只是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如此重要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中山市信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是涉案货物的购买者和实际使用人,罗炽成是按照简建华的指示送货至信宇公司,赵荫坚是信宇公司的经理和监事。一审法院认为赵荫坚是否为信宇公司监事与本案无关,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显然是缺乏常识。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业务方式,证人陈述的业务惯例与罗炽成的所在公司的业务惯例不同,根本不存在矛盾。简建华及金延泳公司至今仍拖欠罗炽成工资和提成奖金,现在简建华“恶人先告状”,企图将经营风险转嫁给罗炽成。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方式错误。普通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并无固定的形式,一审法院不能以有无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等理由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罗炽成并未以书面方式确认收取了涉案货物和拖欠简建华货款,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涉案《协议书》认定罗炽成与简建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据罗炽成从金延泳公司财务和信宇公司财务处了解的情况,简建华就涉案货物已收取了四十多万元货款。一审法院判令罗炽成支付利息予简建华无法无据,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利息、利率,何况涉案货款是信宇公司(赵荫坚)所拖欠。简建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简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炽成向简建华偿还货款79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本金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3640.77元);2.判令简建华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炽成承认其与赵荫坚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是:赵荫坚欠罗炽成塑料货款合计791000元至2014年5月24日仍未结清,应自2014年5月25日起每天按货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罗炽成支付违约金,……。简建华主张该协议所涉及的塑料是其出售给罗炽成后,罗炽成再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赵荫坚。罗炽成曾将上述协议原件交给简建华。2015年9月28日,罗炽成向简建华出具书面确认(承诺)一份,内容是:上述协议原件已由罗炽成收回,罗炽成保证在一年内收回上述货款给简建华。由于罗炽成至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简建华,简建华遂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简建华与罗炽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争议。罗炽成声称自己是简建华经营的金延泳公司的业务员,但除了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果涉案货物是金延泳公司(或简建华)出售给信宇公司(或赵荫坚),罗炽成无必要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涉案《协议书》,即使是简建华要求罗炽成作为其业务员出外对账,出具对账单之类即可。如果罗炽成是以金延泳公司的业务员身份出售涉案货物给他人,按常理货款追收不回来的风险亦不应由罗炽成承担,但这与罗炽成出具书面确认(承诺)的行为相互矛盾。综上,罗炽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白作为业务员无论对账还是收取货款,都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其却在协议书上作为出售方签名并在2015年9月28日出具书面确认(承诺)给简建华,这与其抗辩相悖。简建华主张是罗炽成从其处购买货物后再以个人名义出售给他人的说法,有涉案《协议书》及罗炽成出具的书面确认(承诺)为证,一审法院确认简建华、罗炽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罗炽成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如何认定的争议。罗炽成称涉案争议的货款791000元,简建华已经收取了40多万元,该货款是由信宇公司支付的。罗炽成该答辩主张无证据证实。另,如果信宇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40多万元,罗炽成知道该情况却仍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书面确认(承诺)给简建华,却没有提及已收部分货款的事实,与常理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罗炽成该抗辩亦不予采纳。罗炽成保证在2016年9月28日前收回货款791000元给简建华,但却没有按承诺的时间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简建华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简建华主张应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无理,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罗炽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建华支付货款79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罗炽成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简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73.2元,由简建华负担1.2元,罗炽成负担5872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罗炽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均有加盖银行盖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罗炽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赵荫坚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向罗炽成转账支付15000元、40000元、20000元;罗炽成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向简建华转账支付15000元、4000元、20000元;简建华于2014年9月15日向罗炽成转账支付72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对简建华提出的要求罗炽成支付货款79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简建华主张罗炽成从简建华处进货再转售予案外人赵荫坚,而罗炽成尚欠简建华货款791000元未付。经审查,简建华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显示,罗炽成与赵荫坚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赵荫坚尚欠罗炽成塑料货款791000元,同时,罗炽成于2015年9月28日向简建华签署一份书面材料确认其已收回上述《协议书》原件,并担保一年内收回上述货款791000元予简建华。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简建华所主张的交易关系以及罗炽成尚欠其货款791000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罗炽成抗辩认为,其与简建华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其只是简建华开办的金延泳公司的业务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罗炽成对其提出的上述反驳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罗炽成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简建华或简建华开办的金延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讼争货款791000元产生于其代表简建华或简建华开办的金延泳公司的对外销售交易行为。相反,罗炽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回单反映赵荫坚曾向罗炽成支付货款、罗炽成再将相关货款转付予简建华,该事实与上述《协议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罗炽成从简建华处进货再转售予赵荫坚的事实。另外,从交易常理分析,若罗炽成只是简建华或简建华开办的金延泳公司的业务员,则罗炽成无需以自己名义与赵荫坚签订涉案《协议书》,亦不必通过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向赵荫坚收取货款,更不应签署书面材料作出担保一年内收回货款予简建华的承诺,在罗炽成就此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罗炽成的上述辩解主张不足采信。综上几点,一审法院对罗炽成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简建华与罗炽成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罗炽成的实际欠款金额问题,罗炽成主张简建华就本案讼争货款791000元已实际收取了40多万元。根据罗炽成在二审期间提交银行回单显示,其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已将从赵荫坚处收取的75000元(15000元+40000元+2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简建华,上述款项转账时间均发生在涉案《协议书》签订之后,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75000元属罗炽成清偿本案讼争货款的款项。对于罗炽成所主张的超出上述75000元的其他还款,因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换言之,罗炽成尚欠简建华货款716000元(791000元-75000元),罗炽成未在其承诺的2016年9月28日前收回全部货款予简建华,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尚未清偿的货款716000元,罗炽成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按简建华所主张的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简建华。综上所述,罗炽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改判,但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炽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简建华支付货款7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诉人罗炽成付款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简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73.2元,由上诉人罗炽成负担5403.2元,被上诉人简建华负担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6.40元,由上诉人罗炽成负担10806.40元,被上诉人简建华负担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