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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占奇与靳杜章、曹彦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奇,靳杜章,曹彦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418号原告:李占奇,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4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尚磊、金淅锋,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被告:靳杜章,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9日,住淅川县。被告:曹彦华,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26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靳杜章,基本情况同被告靳杜章。原告李占奇与被告靳杜章、曹彦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奇诉称:2015年春,靳杜章所承接曹彦华经营的淅川县龙泉加油站升级扩大、改造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找到原告经过商谈经该加油站垒砌石方的劳务工作转包给原告完成。2015年6月,被告靳杜章与原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按50元/m3给原告结算劳务费。至2015年12月,原告将以上垒砌石方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决算,原告总施工量为1517m3,应付工程款75850元,抵扣被告靳杜章已付款项,仍有27000元未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靳杜章从速支付原告剩余款项2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曹彦华对第一项内容在欠付靳杜章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李占奇承担代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靳杜章承担。被告靳杜章辩称:我不欠李占奇工程款。2016年1月29日,经结算,我已将李占奇款结清并由李占奇出具证明一张为证。被告曹彦华辩称:我与靳杜章的工程款是否结清是我二人的事,与别人不牵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李占奇与被告靳杜章签订《磊石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靳杜章将位于南阳路中段的龙泉加油站石方承包给原告李占奇施工。约定每立方米磊好后按50元计算。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于2016年元月29日,原告李占奇给被告靳杜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龙泉加油站总款全部给清。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磊石协议》、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占奇为被告靳杜章承建加油站施工,因施工过程中存在“空方”等现象,被告靳杜章扣除工程款27000元,原告李占奇出具“总款全部给清”字样的证明,原告称是先出具证明后给付现金,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原告李占奇认可被告靳杜章扣除工程款的行为,后给被告出具总款全部给清的证明。故原告李占奇要求被告靳杜章支付工程款27000元及要求被告曹彦华承担代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占奇要求被告靳杜章支付工程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占奇要求被告曹彦华在欠付靳杜章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代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李占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来有助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