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柳长新与被告沙永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长新,沙永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429号原告:柳长新,男,1949年8月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山东村。被告:沙永强,身份不详。原告柳长新与被告沙永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长新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利润分配、合作事项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原告于2012年7月4日购买的材料、2013年6月13日购买的机器设备投入合作经营,另约定公司原采购的铝、木型材料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被告按原采购价格及实际数量材料返还原告,但被告并未按该约定履行,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材料,本院也无法查明该被告的真实身份,故原告本次起诉的该被告自然人身份不确定,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长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姜茂华人民陪审员 刘 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小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