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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光钧与郑官康、杨裔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钧,郑官康,杨裔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083号原告:吴光钧,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家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官康,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杨裔贤,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锦敏,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光钧与被告郑官康、杨裔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被告郑官康、杨裔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钧诉称:2016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郑官康驾驶黄的出租车途径清溪镇罗马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蓝的出租车因超车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同时到樟木头镇××社区××路新奥加汽站加汽。被告郑官康在加完汽后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郑官康动手殴打原告,被告郑官康的朋友被告杨裔贤发现后,也参与了殴打原告。原告被殴打受伤后于5时许报警并前往樟木头镇石新医院治疗。警方受理案件后,于10月22日对被告郑官康和被告杨裔贤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在樟木头镇石新医院住院治疗四天,期间由其妻张玉护理,张玉就职于渔梁围名立工业城清水厂,平均月工资7000元。原告就职于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每月交纳车辆承包金4000元,平均月工资6015元。原告于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里建议原告休息40天,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共44天,被告郑官康和被告杨裔贤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误工44天并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恳请依法判决:一、被告郑官康和被告杨裔贤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261.85元、护理费933.3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4688.67元;二、被告郑官康和被告杨裔贤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误工费变更为16566元。被告郑官康、杨裔贤辩称:一、原告对侵权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诉求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合理、没有法律的依据,具体如下: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诉请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只是住院3天,诉请过高,误工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郑官康驾驶黄的出租车途径清溪镇罗马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蓝的出租车因超车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同时到樟木头镇××社区××路新奥加汽站加汽。被告郑官康在加完汽后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郑官康动手殴打原告,被告郑官康的朋友被告杨裔贤发现后,也参与了殴打原告。原告被殴打受伤后报警,警方受理案件后,10月22日对被告郑官康和被告杨裔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至10月24日在樟木头镇石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261.85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4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及门诊的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等资料主张其住院4天、休息40天,共误工44天,被告认为原告只是住院3天,出院时伤情已稳定,可以参加工作,没必要休养4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妻子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原告提交了东莞清溪水皮艾思电子厂出具的证明及工作证,被告认为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诉请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关票据提交,被告认为诉请过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述住院4天,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只是住院3天,其费用计算过高。关于误工费,原告陈述每月应缴纳车辆承包金5280元和自己月平均工资收入6015元,共误工44天,并提交两份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被告辩称误工费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陈述因受伤住院及误工的情况诉请的,被告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受案回执、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樟洋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行罚决字[2016]29692号、29693号、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东莞清溪水皮艾思电子厂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牌、车辆承包金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6]29692号、29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官康和被告杨裔贤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4261.85元,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佐证,对其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期间虽无明确的护理人员,应由其家属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妻子张玉月平均工资7000元计算,但是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缴费基数为280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2800元÷30天×3天=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天×100元/天=3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明,但是其中的车辆承包金相互矛盾,原告提交了车辆承包金收据,但是该收据显示与原告毫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道路运输业标准72179元/年计算,其住院3天,医嘱建议休假40天,误工费计算为72179元/年÷365天×(3天+40天)=8503.28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住院产生交通费,并没有相关的票据提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1至6项合计13345.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官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光钧13345.13元;二、被告杨裔贤对被告郑官康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光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元,由被告郑官康和被告杨裔贤负担230元,原告吴光钧负担215元。原告吴光钧已预交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钊龙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珮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