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因对其人身损害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84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6762.75元(27051元/12个月×3个月),共计人民币56892.21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6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女友徐某某在襄阳市XX体验店三楼一房间内因故发生争吵,李某某即进入该房间与宋某某发生语言冲突,并拿起茶几上盛有开水的玻璃茶壶砸向宋某某,后二人撕扯中宋某某倒地,致宋某某的头面部、双手及胸部受伤。徐某某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双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面部、右前臂烫伤及左胸部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巩固治疗,注意休息,持续石膏托外固定4周,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应当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4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误工费2964.49元(住院12天+持续石膏托外固定28天,27051元/365天×40天),共计人民币5181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证人吴某某、肖某某、徐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48429.4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据本地区现行赔偿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元;其主张赔偿误工费6762.7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按其实际误工损失支持其误工费296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813.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亚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