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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市某某楼区某某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邹某某、被告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某某楼区某某脚手架租赁站,邹某某,文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75号原告:某某市某某楼区某某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个体经营者:周某某,男,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某某乡某某村小湖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石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乡某某村****号。被告:文某某,男,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楼区某某社区居委会某某组。原告某某市某某楼区某某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邹某某、被告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欠款(包括损耗赔偿)170788元及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邹某某因云溪区松杨湖六分场恒阳化工项目建筑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有偿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等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及设备赔偿款共计170788元。被告文某某系合伙承包恒阳化工工地,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某某、文某某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邹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φ48钢管、扣件、顶托及各种脚手架配件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50㎝顶托0.03元/个/天;租金起算日期以甲方发货单上的日期为准,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止;乙方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付清当月租金;乙方在租赁期满后应及时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租赁物最后返还完毕清场当日结清全部租金和相关费用;合同签订生效时乙方须交纳500元/吨的押金(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个/吨);在租赁期限内,乙方负责钢管、扣件、顶托等的日常维护修理工作,使其达到原有的适用性,期间所发生的维护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能维修租赁物,由甲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维修钢管弯曲校直后按0.5元/米向乙方收取费用;租赁期满乙方未能按约定结算付清租金时,乙方未能按时返还租赁物至甲方仓库的,乙方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租金及各项费用;租赁期满乙方如逾期拖欠甲方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需按每日应缴纳租金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如乙方无法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甲方,需按钢管16元/米、十字扣5.8元/个、接头扣5.8元/个、万向扣5.8元/个、60㎝顶托23.5元/个、顶托螺母5元/个、顶托钢盘8元/个、顶托焊接维修3元/个、顶托去泥洗油费1元/个的标准赔偿给甲方;扣件返还至甲方仓库时,甲方将按总租数量的3%扣除损坏扣件。如扣件返还时未洗油,应付给甲方洗油费0.1元/个、扣件螺栓丢失损坏,应赔偿0.5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脚手架租赁站从2013年4月12日起向被告邹某某的施工场地发送合同约定的货物。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5日发送扣件47140个,返还37034个,损耗10106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7日发送可调顶托4030套,返还3980套,损耗50套;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5日发送钢管80790.5米,返还79493.5米,损耗1297米;2013年6月29日发送门型架梯架30片,返还28片,损耗2片;斜拉杆发送30付,返还20付,损耗10付;连接棒发送40付,返还24付,损耗16付;钢踏板30付,返还24付,损耗6付;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15日发送盘扣式钢管1500米,返还1492.5米,损耗7.5米。物资损耗共为80542元,其中钢管损耗20752元(1297米×16元/米)、扣件损耗58615元(10106套×5.8元/套)、顶托损耗1175元(50套×23.5元/套)。被告最后一批物资返还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物资租赁费用经计算为149463元(明细见在卷清单),被告邹某某已支付租赁费用70000元。被告邹某某在返还租赁物资时未进行顶托去泥,扣件清理洗油,钢管弯曲维修,原告为此共花去清理费7683元、维修费用1482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70788元明确为租金79463元,物资损耗赔偿金82160元、清理费用7683元、维修费1482元;将主张的滞纳金明确为以租金、清理费用、维修费、物资损耗赔偿金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判决的理由及结果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邹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物资损耗费用等,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现原告某某租赁站要求被告邹某某支付剩余的租金79463元,承担物资清理费用7683元、维修费用1482元,原告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物资损耗赔偿金8216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80542元的物资损耗,本院对其中的80542元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以租金、清理费用、维修费、物资损耗赔偿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4日(即最后一批租赁物资返还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文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文某某应对被告邹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被告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某市某某楼区某某脚手架租赁站支付租金79463元、物资损耗赔偿金80542元、清理费用7683元、维修费用1482元,合计169170元,并以1691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4月14日起支付滞纳金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某市某某楼区某某脚手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湖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