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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健诉被告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张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442号原告李健。被告张磊原告李健诉被告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6年8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欠原告水泥款206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告张磊在原告李健处购买水泥,货款2068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枚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健与被告张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使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健货款20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杰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