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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686号原告: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王庄路与开阳路交汇处东路南。法定代表人:赵海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健,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越物业公司)与被告刘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被告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缴纳所欠物业费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锦绣蓝山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临沂西越物业公司于2013年与业主委员会签署《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等各项费用。我方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但被告未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的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原告对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为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鹏辩称,第一,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双方未明确收费标准及依据,第二,原告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未经业主大会表决及生效未向监管部门备案,该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原告在服务期间违规收取电梯电费,违规收取公共收入,私自将公共区域变更为商业区域并收费,以上各项费用的收支均未经业主大会表决也未予公示,程序违法,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鹏系临沂市兰山区锦绣蓝山小区5号楼3单元1001室的业主。2010年2月5日交付该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1.48平方米。2013年11月5日,原告西越物业公司与临沂市锦绣蓝山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垃圾处理费每年72元。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03月31日欠交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共计6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西越物业公司与代表被告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西越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鹏作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刘鹏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西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刘鹏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共计68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沂西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共计6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俊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淑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