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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朱某、韦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韦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杭州市XX布艺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义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韦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杭州市XX布艺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义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韦某犯重婚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炳红、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鲍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甜,被告人朱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鲍某在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2008年,被告人朱某与韦某产生感情后一起外出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朱某、韦某在朱某没有离婚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朱某、韦某的刑事责任。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害人鲍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韦某依法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鲍某在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2008年,被告人朱某与韦某产生感情后离开家庭,与韦某一同到杭州市华纺布艺有限公司务工,二人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朱某、韦某在朱某与被害人鲍某没有离婚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另查,2017年3月27日,被害人鲍某与被告人朱某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发现朱、韦某已登记结婚事实,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4月13日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4月17日,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资料、结婚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鲍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有配偶,又与被告人韦某登记结婚;被告人韦某明知朱某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没有收到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而是接到电话通知后选择了自动归案,由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并非强制措施,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背叛家庭,并对二个未成年子女未履行抚养义务,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韦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翠凤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陶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池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