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2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5141孙慧与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141号原告:孙慧,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生,住如皋市。被告吉丽,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生,住如皋市。原告孙慧与被告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款项打至曹海峰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前偿还。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吉丽未应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慧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吉丽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ATM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吉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吉丽向原告孙慧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慧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用于华丽转身甜品店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吉丽188880588992015年5月27日以转账方式6228480423933022711农行(曹海峰)”,同日原告孙慧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曹海峰汇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7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吉丽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事实有被告吉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吉丽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借条中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以6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慧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吉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吉丽负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何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