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江、徐国鹏、徐兴齐、刘书贵与被告于波、彭银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徐国鹏,徐兴齐,刘书贵,于波,彭银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621号原告:徐江,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徐国鹏,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徐兴齐,男,194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刘书贵,女,194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波,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彭银科,男,其他身份信息未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环城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9169771101。负责人:谢茂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峰,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838991。原告徐江、徐国鹏、徐兴齐、刘书贵与被告于波、彭银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昭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徐兴齐、刘书贵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建强,被告于波,被告人民财险昭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银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江、徐国鹏、徐兴齐、刘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于波、彭银科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徐霜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2451.80元(其中1、丧葬费25233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1元+18502=31453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720元,6、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损失为613506元,其中232451.80元应由被告赔偿。),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昭通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请求按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故将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461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徐霜驾驶川Q9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底水路11km+200米处时,碰撞到同向前行由被告于波驾驶的云CG8X**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徐霜当场死亡、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徐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云CG8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彭银科所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于波辩称,一、本人系实际车主,事故车辆系其向被告彭银科购买的,但至今未办过户登记手续。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三、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四、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2563.97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彭银科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昭通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云CG8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是事实。三、云CG8X**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实际转让,但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死者系农村户籍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摩托车损失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新标准尚未实施,故应按现有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云CG8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昭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被告于波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波垫付了医疗费2563.97元、丧葬费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死者徐霜生前是否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水电费发票、社区证明、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徐霜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被告于波、人民财险昭通市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持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死者徐霜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另查明,死者徐霜,于1969年3月29日出生,于2017年1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徐江、徐国鹏系徐霜之子,原告徐兴齐、刘书贵系徐霜的父母。原告徐兴齐、刘书贵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除徐霜已死亡外其余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审理中,被告于波自认其为云CG8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民财险昭通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人民财险昭通市分公司以云CG8X**号轻型自卸货车转让后未告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规定,主张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民财险昭通市分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已对该格式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告知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根据。在交通事故中,徐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波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于波承担此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丧葬费2523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徐兴齐的被扶养年限为7年、刘书贵的被扶养年限为9年,本院调整为29603.20元(9251元/年×16×年÷5)。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72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摩托车的损失,原告虽未提供损失具体金额的证据,本院根据其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核定为1000元。被告于波垫付的2563.97元医疗费也应一并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之中。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613220.17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2563.97元,财产损失为1000元,伤残项损失为609656.20元(613220.17元-2563.97元-1000元)。云CG8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昭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昭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损失2563.97元、伤残项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13563.97元;其余损失499656.20元(613220.17元-113563.97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于波承担149896.86元(499656.20元×30%),该款由被告人民财险昭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审理中,被告于波请求将垫付的32563.97元一并在本案中品迭,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险昭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000元(113563.97元-32563.97元),支付被告于波垫付款32563.9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昭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9896.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云CG8X**号轻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江、徐国鹏、徐兴齐、刘书贵因近亲属徐霜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1000元,支付被告于波垫付款32563.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云CG8X**号轻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江、徐国鹏、徐兴齐、刘书贵因近亲属徐霜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49896.86元;三、驳回原告徐江、徐国鹏、徐兴齐、刘书贵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被告于波负担;此款原告徐江、徐国鹏、徐兴齐、刘书贵已预交,被告于波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在支付给被告于波的垫付款中扣除4787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人民陪审员 向 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登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