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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5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凯明与史威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凯明,史威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5425号原告:朱凯明,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游,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威振,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朱凯明与被告史威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上限为4.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支付按银行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宁波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上限为4.6%)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史威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凯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上限为4.6%)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史威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