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新根诉被告王端付、王练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根,王端付,王练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328号原告:罗新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明,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端付,男。被告:王练学,男(系被告王端付之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路口。负责人:范兴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新根诉被告王端付、王练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端付、王练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根向本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59009.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王端付驾驶湘C5U5**号小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茶恩寺镇护湘村医药店地段时,与同向罗新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新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端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新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练学系湘C5U5**号小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申请法院依法核定;对于医药费并不是由原告全部支付,应该扣减车主方支付的部分,保险公司需核减18%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端付、王练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属于无牌无证驾驶,应该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但三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湘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核,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2、对原告提供的湘C5U5**号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被告王端付向本院提供了行驶证,对该行驶证本院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举证期届满内提出书面申请,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申请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提供的黄义辉身份证复印件、湘潭县茶恩寺镇凯旋饭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黄景书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出售协议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罗新根在茶恩寺镇购有房产,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土地性质属于湘潭县茶恩寺镇上丰村杨华公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该房屋处于茶恩寺政府经济开发区,房产证上明确表明属于商居,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端付驾驶湘C5U5**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茶恩寺镇护湘村医药店地段时,与同向原告罗新根驾驶的无号牌黄色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新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端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新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6天,用去医药费67492.62元。原告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从鉴定之日起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2600元,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届时再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三周。被告王端付与被告王练学系父子关系,被告王练学系湘C5U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罗新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67492.6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8%,即12148.67元);2、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2000元;3、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6、误工费14365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85元/天×169(定残前一日)】;7、护理费12412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6元/天×107天(86天住院时间+21天取内固定)】;8、残疾赔偿金125136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20年×20%(九级)】;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344元(86天×4元/天);11、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4649.62元。被告王端付垫付医药费28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王端付驾驶机动车超车后未与被超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端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新根无责任。被告王端付与被告王练学系父子关系,被告王端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王练学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新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端付承担。被告王练学系湘C5U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新根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新根经济损失120900.95元(总损失254649.62元-交强险120000元-非医保用药12148.67-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端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48.67元(非医保用药12148.67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端付垫付的医药费28000元,可在赔款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新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新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900.95元,合计240900.95元;二、由被告王端付赔偿原告罗新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48.67元(已付28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新根对被告王练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新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原告罗新根负担44元,被告王端付负担2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冬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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