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余情与陈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情,陈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民初339号原告:余情,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辉,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原告余情与被告陈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志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陈志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陈志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从余情处借到现金30000元,并向余情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于2016年11月23日之前归还。后余情要求陈志辉还款,陈志辉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余情诉求法院判如所请。陈志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陈志辉从余情处借到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情(女生)现金叁万圆整(30000.00),本人承诺在2016.11.23日之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落款有陈志辉签名并在借条抬头、借款金额和落款签名处捺有指印。余情提交陈志辉向其发送的微信截图显示:陈志辉于2017年1月11日18时48分通过手机银行从其持有的62×××8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出30000元至余情持有的62×××4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同时余情提交其所持有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宣城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在2017年1月11日没有钱款交易。因微信截图并非原始证据,且其所显示的汇款明细内容与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的账户交易明细不符,陈志辉本人也未到庭对该情况予以说明,故余情述称陈志辉并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余情与陈志辉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陈志辉出具给余情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之前,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因此,余情要求陈志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本院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余情诉求陈志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情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陈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