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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继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继祥,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泉州市丰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丰泽区,因盗窃于2013年5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丰泽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继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代理检察员唐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继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继祥到本区丰某街道和昌花苑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蔡某1停放在该处的闽C×××××号摩托车(无法估价)盗走后离开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陈继祥为此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陈继祥赔偿了被害人蔡某1的经济损失。2、2016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继祥到本区丰某街道冠亚城市花园地下停车,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丰某09812号本铃电动车(价值283元)盗走后离开现场,后销赃得款300元。3、2016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继祥到本区丰某街道新华花苑C栋楼下,将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该处一部电动车(无法估价)盗走后离开现场,后销赃得款300元。4、2017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继祥到本区丰某街道福新花园城5栋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处的鲤城G1385号电动车(价值10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后销赃得款350元。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2017年1月16日16时许,公安人员经群众举报后,在本区清源街道刺桐��村附近将被告人陈继祥抓获归案,并缴获了T型撬锁工具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继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1、黄某1、黄某2、杨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黄某1、黄某2、杨某1辨认被盗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归属证明、查验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立。被告人陈继祥在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继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继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抵扣刑期14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1、杨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3元、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2一部电动车的经济损失。三、责令被告人陈继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陈继祥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