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宏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李德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宏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李德勇,南京江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288号原告:姜宏才,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路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勇,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江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许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33号金城丽景花园001幢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许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胜,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原告姜宏才诉被告人保公司、李德勇、江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宏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被告李德勇、被告江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4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李德勇驾驶货车沿汤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湾塘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直接进入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沿湾塘路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江许公司系被告李德勇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9454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保险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发票中伙食费439元应予扣除;4、2017年1月13日南京市第二医院发票中姓名为姜津,不是原告本人,发票金额12元,不予认可;5、2017年1月13日只发生一次急救,但有两张急救费发票,有异议;6、人保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7、被告李德勇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车辆超载情况,根据商业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李德勇、江许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3、被告李德勇与江许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李德勇是车辆实际车主,如果保险公司保额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李德勇个人承担,不需要被告江许公司承担;4、不同意保险公司免赔。对于被告的意见,原告陈述,1、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2、姜津系原告儿子,因原告破伤风过敏,需要用人体球蛋白,军区总院没有该药,原告儿子根据医嘱去第二医院挂号买的该药;3、急救发票为同一天,一张是事故发生地点急救送至浦口中心医院,另一种是因浦口中心医院无法处理,建议转院至军区总院的急救费用;4、被告李德勇与江许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江许公司应当对李德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德勇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2950KG,实际载质量27600KG)沿汤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湾塘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直行进入路口,与原告姜宏才驾驶的沿湾塘路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宏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姜宏才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李德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宏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宏才因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94093元。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医疗费票据中姜津在南京市第二医院的急诊诊查费12元,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情治疗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两次急救费用均系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伤情治疗所实际花费,应当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李德勇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江许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被告李德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则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人保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该免赔比例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车辆超载应增加10%免赔率,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人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苏A×××××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情况,符合保险条款第九条中“(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的约定;故对被告人保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409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即75683.7元,由被告李德勇赔偿10%即8409.3元,被告江许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被告李德勇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宏才85683.7元;被告李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宏才8409.3元,被告南京江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李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弓亚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