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姜继光与刘明海、王海岩、程立龙买卖合同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继光,刘明海,王海岩,程立龙,姜继光,刘明海,王海岩,程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再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姜继光,现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女,现住海伦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明海,男,现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海岩,男,住海伦市。一审被告:程立龙,男,现住海伦市。再审申请人姜继光因与被申请人刘明海、一审被告王海岩、程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黑12民申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姜继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被申请人刘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一审被告程立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王海岩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继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王海岩出具的欠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王海岩在被申请人处赊购的水暖材料款22967.50元没有证据证实是骄龙海底捞火锅城使用。再审申请人姜继光与王海岩2014年8月15日开始合伙,2014年12月17日双方合伙终止,合伙终止时约定王海岩所欠债务与姜继光无关,与骄龙海底捞火锅城无关,再审申请人对合伙之前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明海辩称,刘明海在一审时举示的欠据及清单是姜继光与王海岩合伙期间所产生的,王海岩在刘明海处赊购水暖材料,用于姜继光与王海岩合伙经营的火锅城,该欠据及清单是王海岩本人签署。程立龙述称,我不知道此事。王海岩未到庭。本院再审认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姜继光与王海岩合伙经营“骄龙海底捞火锅”。刘明海要求姜继光、王海岩给付水暖材料及工时费22967.50,其举示的王海岩赊购水暖材料工时费明细单中均标注为“华星火锅欠”,华星火锅与骄龙海底捞火锅是否为同一火锅店的事实不清;其举示的王海岩出具的欠条中只书写了“欠22967.50元”没有其他内容,欠何款项及欠款时间不清,是否为姜继光与王海岩合伙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清。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伦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冯艳文审判员 陈玉娟审判员 董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韵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