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郝金付、朱永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金付,朱永刚,李天成,牛合生,邯郸市峰峰矿区康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金付,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永刚,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审第三人:牛合生,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康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大峪镇西村。法定代表人:���玉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方,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金付与被上诉人李天成、原审原告朱永刚、原审第三人牛合生和邯郸市峰峰矿区康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金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被上诉人李天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原审第三人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朱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金付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原告朱永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永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李天成诉讼主体���适格,不承担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股东内部承包,但事实上改变了该项约定,实际由股东郝金付与非股东李天成二人共同承包,且李天成实际参与了经营。因此,李天成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郝金付给付朱永刚承包费及利息错误。根据承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承包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和工艺设备,有发包方认可后方可确认。承包方投入的固定资产折抵第一年所支付的利息即承包费。郝金付与李天成共同承包将投入明细向三股东郝金付、朱永刚、牛合生上报确认,但朱永刚、牛合生不予确认,致使投入的固定资产和工艺设备无法折抵第一年所支付的利息。朱永刚、牛合生严重违反约定,导致郝金付、李天成无法正常经营。2010年12月13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通知,责令即日停止生产。2016年6月7日上述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康华公司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日,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证明康华公司没有办理排污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虽然《内部承包协议》签订的承包期是五年,但事实上没有经营多长时间,就被迫停止了。郝金付不应向朱永刚支付承包费及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永刚、牛合生、郝金付将手续不全的康华公司承包给郝金付、李天成,致使《内部承包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朱永刚、牛合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郝金付在二审庭审中,以康华公司已就本案《内部承包协议》在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峰峰矿区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李天成主要辩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天成不具备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3月16日,第五次股东扩大会决议,已明确各股���的投资比例,而且约定股东内部执行月息2%的经营方案。被上诉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未参加该股东会。由于签署《内部承包协议》时,郝金付未在邯郸,故郝金付指示李天成帮忙签字,郝金付也承认签字是事后补签的。《内部承包协议》仅限于股东内部承包,被上诉人李天成未参与企业的经营,也未参与企业的分红收益,未对公司进行投资建设。不能认定上诉人与郝金付共同承包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公司承包后仍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但实际经营风险由承包人一人承担,其他股东只是每月收取固定利润,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退一步说,公司股东内部承包适格主体应为公司,承包费应当支付给公司。支付给公司后,首先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才可以由股东分配利润。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康华公司述称:因为郝金付、李天成、牛合生、朱永刚四人所签订的康华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无效。针对该协议,康华公司已经向峰峰矿区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本案应当以峰峰矿区法院的诉讼为前提,请求中止本案审理。郝金付、李天成、牛合生、朱永刚的承包行为给康华公司造成巨大债务,现在已被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这些债务是由四承包人的行为造成的,应该在四人偿还这些债务后再进行承包人内部的承包金分配。朱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郝金付、李天成连带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836322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截止2015年12月1日利息损失暂计为630余万元,其后的利息仍在请求范围内);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6月6日,朱永刚、郝金付、李天成、牛合生、景庚山签订《入股协议》,就拟建新康华公司80万吨项目工程达成协议,约定了各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等。2007年10月31日,郝金付、牛合生、景庚山、朱永刚签订《关于建设新康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对于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16日,郝金付、牛合生、朱永刚签订《邯郸市峰峰矿区康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次股东扩大会议决议》(以下简称股东扩大会议决议),确定:一、各股东投资比例,各股东总投资52146789.64元(截止2009年3月16日),其中郝金付27641289.64元,占总额53.01%;朱永刚18805500元,占总额36.06%;牛合生5700000元,占总额10.93%。二、2009年工程建设和后期经营方案:方案一:整体��外转让。;方案二:对外招标租赁经营。;方案三:如2009年3月28日方案一方案二均未落实,2009年3月30日三股东召开会议,决定由股东内部执行月息2%的经营方案。如果方案一或方案二正在协商洽谈中,方案三执行日前酌情顺延。2009年3月31日,郝金付、朱永刚、牛合生签订《康华煤化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李天成也在该协议上签字。郝金付、朱永刚、牛合生作为甲方,郝金付、李天成作为乙方。双方协议约定:根据2009年3月6日股东扩大会议决议,3月31日各股东本着友好协商面对企业现实,就实施股东扩大会议的第三条方案达成共识,并对第三方案进行细化,具体内部承包细则内容如下:一、乙方自2009年4月1日起开始对甲方进行全面承包,承包期五年,负责对工艺设备和其他设施进行完善,承包时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二、乙方自2009年8月1��起,开始对甲方(其他股东)所投资进行计息。按月息2%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三、乙方所投入的固定资产和工艺设备的投入由甲方认可后方可确认。其投入的固定资产第一年折抵所支付的利息,增加各股东的固定资产按比例股份增值,从承包第二年乙方所投入固定资产增加乙方所占投资比例,月息按2%计算,如市场行情出现大幅度的变化,甲、乙方可酌情协商月息上浮。三个月付息一次。四、自第三年起月息按3%计算,三个月付息一次。五、乙方在承包期间,如有收购本企业者乙方无条件出让,出让价格在原价格基础上增加乙方所投入的资产作为出让底价。如出让价格低于基础价格必须经全体股东协商通过后方可出让。其他股东随时可转让其持有股份。六、甲方(其他股东)可派代表监督审计乙方生产经营所投入资产和保证工艺设备先进合理。七、乙方在承包期间,严格依法经营,在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人员伤亡及其他问题均由乙方全面负担。八、乙方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连带责任,如出现违约应全部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九、乙方在承包期满后,必须保证设备完好正常运转,否则应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十、本协议在履行期间未尽事宜及发生问题及时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之后,朱永刚多次派人向郝金付索要承包费,郝金付不予给付形成诉讼。另查明,李天成在郝金付名下有一定投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因郝金付不在场李天成签了字,几天后,郝金付在协议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31日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郝金付不按协议交纳承包费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朱永刚是否违约问题。原审认为郝金付所举投资明细表及财务记账凭证,村委会出具的欠缴租金证明和股东发生矛盾的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朱永刚在履行《内部承包协议》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乙方对所投入的固定资产和工艺设备的投入由甲方认可后方可确认。被告在没有履行要求甲方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由乙方(承包人)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连带责任。如出现违约应全部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故即使存在欠缴租金导致公司停业的情况,其责任也应该由郝金付承担,与朱永刚无关。郝金付辩称的停产歇业不应承担责任等理由,缺少足够的证据支持,原审不予采纳。关于承包费的计算问题。《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承包费的起算日为2009年8月1日,按月息2%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从第三年起按月息3%计算。由于郝金付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其投入的固定资产和工艺设备的投入报由甲方认可,以冲抵第一年、第二年的承包费,应视为既不增加朱永刚的投资金额也不视为郝金付支付了该两年的承包费。承包费的计算基数为朱永刚的实际投资金额18805500元,计算承包费的起算日期为2009年8月1日。所以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按月息2%计算,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月息3%计算,累计计算承包费的总额为37799055元。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损失赔偿的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即原告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关于李天成的主体资格问题。李天成在郝金付名下有一定投资,在郝金付不在场的情况下,李天成虽然在协议上签字,但不能由此认定李天成是股东之一,并承担股东内部承包的责任。李天成与郝金付的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关于朱永刚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大峪派出所出警证明,证人乔某、王某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且郝金付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来证实其反驳理由,可以证明朱永刚一直在向郝金付索要承包费。而且该承包费债权属于整个承包期限内的分期给付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朱永刚的债权未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郝金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永刚承包费377990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910元,由被告郝金付承担。本院���审查明:一审庭审查明,2007年6月6日的《入股协议》约定,关于拟建康华公司80万吨项目工程事宜召开股东会议,经协商决定各股东的投资款中李天平投资750万元,占14%。李天成作为股东之一签字确认。《内部承包协议》原打印的计息时间为2009年6月1日起,由李天成改为2009年8月1日起计息。郝金付提供了“康华公司货物(运费)结算凭证”四份,该凭证上有“李平”签字,李平即为李天成。郝金付提供的投资明细表中亦包括李天成的投入款项。此外,康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峰峰矿区法院2017年1月9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康华公司以此主张康华公司与郝金付、朱永刚、牛合生、李天成之间因确认《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已被峰峰矿区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原告朱永刚诉至原审法院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康华公司于2016年下半年被拆除。本案其他事实���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承包人是否应支付承包费的前提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所以本案承包合同的效力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康华公司在峰峰矿区法院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起诉在后。上诉人郝金付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已查明,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合同有效应予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天成是否是实际承包人,应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郝金付向朱永刚支付承包费和利息是否有误。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股东扩大会议决议》表明是股东内部承包,但李天成对建设康华公司80万吨项目有投资的意思表示,并在《内部承包协议》上��承包人的身份签字,李天成辩称是代郝金付签字,从协议上看并没有代理他人的意思表示。况且合同的名称与实际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实际内容为准。另外,郝金付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李天成参与了康华公司的实际经营,李天成予以否定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李天成是否为康华公司股东、是否投资,不影响其是否为承包人的认定。李天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李天成为实际承包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承包方自2009年8月1日起开始对发包方的投资按2%进行计息,自第三年起按月息3%计算。但合同约定,承包方所投入的固定资产和工艺设备的投入由发包方认可后方可确认,其投入的固定资产第一年折抵所支付的利息,增加各股东的固定资产按比例股份增值。但双方对承包方投入的固定资产的具体数额、确认程序、期限等没有明��约定。郝金付未能折抵第一年的承包费,不能证明是由朱永刚造成的。郝金付上诉称朱永刚、牛合生对其投入不予确认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关于郝金付提出的康华公司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被责令停产问题,由于承包人郝金付为康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对康华公司被发包时的状况是明知的,合同并未约定朱永刚对此负有义务。所以郝金付上诉称朱永刚、牛合生、郝金付将手续不全的康华公司承包给郝金付、李天成,致使《内部承包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提前停产,朱永刚、牛合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判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由承包人负责。即使存在欠缴租金导致公司停业的情况,责任也应由郝金付承担,与朱永刚无关。上诉人郝金付亦无证据证明在承包期内康华公司被政府强制拆除。原审判决对郝金付停产歇业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故原判认定郝金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永刚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从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利息即为承包费,发包方在第一年并不直接收取承包费,而是按双方约定增加其股本。原判郝金付向朱永刚按2%支付第一年的承包费没有依据。但原判鉴于双方没有确认折抵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约定从2009年8月1日起开始计息的意思表示,酌情按2%计算前两年的承包费比较公平合理。但计算的第一年的承包费不应直接支付给朱永刚,而是应将第一年计算的利息计入朱永刚第二年的股本,从第二年开始计算郝金付应支付的承包费。原审判决将承包费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朱永刚对此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计算承包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2014年7月31日止,郝金付应向朱永刚支付承包费30780842.4元。双方约定承包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但郝金付未能按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朱永刚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审判决郝金付自2014年8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李天成与郝金付为共同承包人,李天成对郝金付应向朱永刚支付的承包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错误外,适用的��他法律正确。郝金付的部分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朱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郝金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永刚承包费3078084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李天成对上述第二项郝金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910元,由郝金付和李天成共同负担212728元,由朱永刚负担53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10元,由郝金付和李天成各负担二分之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秀霞审判员 赵国栋审判员 鲍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凯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