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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9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各顺、舟山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普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各顺,舟山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普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9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各顺,男,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舟山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普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原勾山街道)浦西综合批发市场内。负责人姜日广。关于原告谢各顺与被告舟山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普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903民230号民事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各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舟山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普陀分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23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4元。同日本院以(2017)浙0903执90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谢各顺于2017年5月10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谢各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系其处分合法权利,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谢各顺撤回对(2017)浙090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终结(2017)浙0903执90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忠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