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付新与赵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新,赵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529号原告:付新,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景元,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付新与被告赵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4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原告介绍向他人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为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35400元。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承诺两年内还清原告上述款项,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赵景元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欠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欠其款项的事实。经审查,该项证据反映出被告尚欠原告35400元的内容,与原告的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经原告介绍向他人借款25000元。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2年,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4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付新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元正,期限两年,分次归还;欠款人赵景元;2014年2月1号。上述欠条期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为其清偿债务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代偿行为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款项35400元;逾期,即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对违约金标准作约定,原告主张自约定的偿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付新欠款354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赵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