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邮行陇西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支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李某某,马某某,支某某,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9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6759029501负责人:祁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斌,该行贷后管理。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支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行陇西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支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行陇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3月4日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8612.70元,本息合计168612.70元,利随本清,实际产生利息以实际结算日产生利息为准。2、要求被告马某某、支某某、余某某作为农户联保贷款小组成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支某某、余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为2年,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由马某某、支某某、余某某作为联保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联保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李某某及丈夫张银太发放贷款20万元。2016年4月1日借款人张银太因病去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6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为28612.7元(2017年3月6日前的利息),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丈夫已经去世,我也有病,儿子打工偿还借别人的钱,现我没能力偿还。被告马某某辩称:由借款人李某某偿还,我没有能力替她偿还此借款。被告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和妻子余某某只是担保人,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某某辩称:同被告支某某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银太(已病故)、马某某、安生俊(已病故)、支某某、余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6299953Q114086981144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支某某分别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年,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由马某某、支某某、余某某作为联保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联保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李某某及丈夫张银太发放贷款20万元。2016年4月1日借款人张银太因病去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6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截止2017年3月6日拖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利息为28612.7元,本息合计168612.7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陇西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张银太(已病故)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足额放贷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支某某、余某某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6日前的利息28612.7元,以上合计168612.7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付)。二、被告马某某、支某某、余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1835元,案件保全费13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