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尚文松与曹方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文松,曹方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164号原告:尚文松,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方堂,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告尚文松与被告曹方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文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方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驾驶鲁M×××××号牌轿车行至滨城区黄河十二路渤海二十一路口时,被告驾驶无牌轿车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的车辆撞坏。被告自愿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原告经鉴定,向被告索要维修费时,被告却拒不承担。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曹方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原告尚文松驾驶鲁M×××××号牌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至滨州市黄河十二路渤海二十一路路口时,与自黄河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曹方堂驾驶的神龙内燃观光车车(号牌显示为A6680388)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受损位置在车辆右后侧。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方堂出具证明书:“2017年1月20号(腊月二十三),在黄河十二路渤海二十一路鲁M×××××与曹方堂驾驶的内燃车A6680388发生交通事故,曹方堂愿负全责,所有费用由曹方堂全负责,特此证明。双方签名:尚文松、曹方堂。”鲁M×××××轿车因事故受损,在滨州远方通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花费7694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照片、证明书、维修费发票、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事发当天被告曹方堂出具证明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证明书上签字捺印,将身份证原件押在原告尚文松处,且原被告双方协商过程中有证人在场予以证实,曹方堂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因此,本院对被告曹方堂负全责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轿车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8500元,因原告提交鲁M×××××实际维修费发票,本案车损应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对该份评估报告不予采纳。评估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方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文松经济损失7694元;二、驳回原告尚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曹方堂负担22元,原告尚文松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