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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廖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廖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661号原���: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丽丰商业中心2幢A座1111-1117室。法定代表人:李华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廖静,女,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惠淘公司)诉被告廖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惠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被告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惠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无需支被告2016年11月份工资304元。事实和理���:被告自称系原告员工,从事招商组长工作。2016年11月,被告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00元以及2016年11月份工资304元。现其认为该裁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裁决依据不足,故诉至法院。被告廖静辩称,其认可仲裁结果。其于2016年6月6日入职从事招商组长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14日被迫补签劳动合同,后其于2016年11月3日离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陈飞扬、廖静、戴波、韩少磊、宋小阳等5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其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及补发2016年11月份工资304元。上述仲裁委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2016年10月14日补签,原告应当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至补签之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000元;原告欠付被告2016年11月份工资304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仲裁审理阶段,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公司筹备过程中预先签订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6日;而被告则陈述系2016年10月14日补签的,公章是在2016年7月15日公司成立后一周内盖的。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6日至原告处从事招商组长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离职,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日的工资。关于原、被告之间有关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为佐证其陈述而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对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2016年10月12日原告辞退公司一半员工的情形下,被辞退的员工至监察大队举报未签劳动合同,原告为规避责任,对在职员工称如不签劳动合同即不发工资及开除员工,原告迫于无奈在2016年10月14日补签了该份合同。该份合同签订时合同期至2017年6月6日,但被原告私自涂改成2019年6月6日。补签之前,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指令原告说明上述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原告表示拒绝回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合同于2016年10月14日补签,原告在仲裁及本次庭审有关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陈述不一,本院指令明确回复而明确拒绝回复,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14日补签的陈述,原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根据被告每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裁决原告支付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11月份欠付工资为304元,本院经核算,2016年11月1日、2日两天的工资为2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2016年11月份欠付工资233.3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悦惠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