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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苟军与贾清燕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军,贾清燕,贾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军,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聪颖,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清燕,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婷,女,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上诉人苟军因与被上诉人贾清燕,原审第三人贾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苟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聪颖,贾清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贾婷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苟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贾清燕返还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贾清燕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贾清燕收到苟军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款项85万元。一审判决故意回避2016年3月14日双方协议载明收款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希望建立家庭。因贾清燕经济困难,应贾清燕的请求,苟军同意借款给贾清燕。因双方感情不能继续发展,苟军多次要求贾清燕偿还借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协议,明确了借款金额等事项。因双方借款当时仅仅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借款合同,苟军一审是按照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二、贾清燕收到苟军85万元,其辩称85万元中的35万元属于赠与,20万元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并无证据支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取上诉款项具有其他合法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实质上认定本案双方属于赠与关系,故不用返还,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苟军未作出送给贾清燕85万元款项的陈述,相反当初口头约定是借款。协议中的给予,只是表明苟军曾给付贾清燕款项这一事实,并无赠与的意思,贾清燕应当偿还。即使认定为赠与合同,也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而由贾清燕返还。借款当时,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关系,现双方感情破裂,不可能结婚,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已解除,贾清燕应当返还。贾清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婷述称:请求维持原判。苟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贾清燕因偿还个人银行贷款按揭款,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收受苟军共计人民币850000元。苟军分三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贾清燕。分别为:2014年1月5日苟军向贾清燕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1月28日苟军向贾清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500000元,此款是由苟军先支付给第三人贾婷,再由第三人转付给贾清燕的;2014年3月10日苟军向贾清燕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170000元。2016年3月14日贾清燕向苟军返还了人民币300000元。现贾清燕尚欠苟军人民币550000元未付。综上,贾清燕取得的财产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且与苟军所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贾清燕应当承担返还不当所得利益的法律责任。现苟军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贾清燕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贾清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苟军与贾清燕于2011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贾清燕与第三人贾婷系姐妹关系。2014年1月28日,苟军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贾婷支付500000元。2016年3月14日,苟军与贾清燕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贾清燕与苟军于2011年认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贾清燕于2014年与前夫王东离婚时,苟军给予贾清燕捌拾伍万元人民币(¥850000.00)用于两人重组家庭和偿还贾清燕嘉茵苑12幢18-3住房按揭。捌拾伍万元人民币(¥850000.00)分别三次给予贾清燕。第一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于2014年1月5日交现金给贾清燕,第二次伍拾万元整(¥500000.00)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相如支行转给贾清燕姐贾婷后,由贾婷转予贾清燕。第三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相如支行转予贾清燕本人。现苟军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贾清燕退回叁拾万元整(¥300000.00)。因两人感情不能继续发展,双方愿意解除恋人关系。男女双方在情感上均不能骚扰对方。经济纠纷则通过起诉法院由法院裁决。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上诉一切认同生效。”落款处有苟军与贾清燕签名。后,贾清燕向苟军返还了300000元。一审庭审中,苟军举示了上述2016年3月14日苟军与贾清燕签订的协议,并陈述:该协议中所载明的2014年3月10日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相如支行转账170000元属笔误,该笔款项实际上是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贾清燕的。该170000元连同2014年1月5日的现金180000万均是苟军从其个人账户取出支付给贾清燕的。但苟军没有取款手续,也不清楚取款时间。贾清燕对该协议上贾清燕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内容不属实,2014年1月28日,苟军向第三人账户转账500000元属实,该账户及资金由苟军及贾清燕所控制,其中的300000元是苟军赠予贾清燕的,其余200000元用于了苟军与贾清燕的共同生活开支。贾清燕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摆脱苟军的纠缠而被迫签订的。第三人贾婷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陈述2014年1月28日,苟军向第三人账户转账500000元属实,但相应的银行卡是苟军指使贾清燕用第三人的身份证开的,该账户及资金由苟军、贾清燕所控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苟军称其支付贾清燕850000元的原因是基于双方系恋人关系,2014年贾清燕与其前夫离婚时,苟军与贾清燕为了重新组建家庭和支付贾清燕之前房屋的按揭款。现因苟军、贾清燕双方关系恶化,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愿,故苟军要求贾清燕返还该850000元。从苟军以上陈述可知,即便如苟军所称其向贾清燕支付过850000元,则该850000元在支付之初,系基于苟军的主观愿望,贾清燕获得此利益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不当得利。故对于苟军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苟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苟军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贾清燕返还不当得利55万元,其在二审中认为该款系赠与,并认为赠与合同要么无效,要么已经符合解除条件并已经解除,据此要求贾清燕返还该款。由于苟军在一审中并未依据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也未主张赠与合同无效或者确认赠与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在二审中对其该主张不予审理。苟军若坚持其主张,可另案主张权利。从苟军一审的起诉请求来看,即使苟军曾经给付过贾清燕85万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由于该给付系基于苟军主观意志的自愿行为,故贾清燕获得该利益当然具有合法依据,难以认定为不当得利。综上,苟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苟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