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涂益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益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益炎,别名“亚炎”,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益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益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3时许和次日10时许,被告人涂益炎在其位于廉江市某村住宅的一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莫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涂益炎又在其位于廉江市某村住宅的一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莫某、郑某和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许,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吸食毒品的房间内将被告人涂益炎和吸毒人员莫某、郑某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涂益炎及吸毒人员黄某、郑某的尿液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涂益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及证人对现场照片的指认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益炎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益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涂益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涂益炎对此亦无异议。本案中,被告人涂益炎所犯罪行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涂益炎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同月10日和11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应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益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一文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