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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谢应彪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应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应彪,曾用名谢某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简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9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怀军,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应彪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应彪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鉴于本案争议较大,经由本院依职权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就双方在管辖、回避、出庭人员名单、异议证据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明确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点:1.被告人谢应彪是否伙同他人共谋抢劫;2.被告人谢应彪是否劫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财物;并形成了庭前会议报告,提交合议庭。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的事实2015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谢应彪来到被害人吴某某在简阳市石盘镇×搭建的简易住宅棚内,趁其外出打水之际,盗走现金1990元。2015年8月30日9时许,谢应彪来到简阳市石盘镇×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其不备,盗走现金1460元。二、抢劫的事实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谢应彪伙同“庄娃儿”(在逃)来到简阳市石桥镇永久村,共谋抢劫被害人刘某某。二人进入刘某某家中,语言威胁刘某某拿钱,并对其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和绳索捆绑手脚,后将刘某某家中的一桶约20斤重的菜籽油抢走。经鉴定,刘某某面部损失属于轻微伤。被告人谢应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谢应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应彪对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天,他们只是去教训刘某某的,不是去抢劫,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应彪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谢应彪伙同他人共谋抢劫及窃取被害人家中一桶约20斤重的菜籽油的事实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5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谢应彪来到被害人吴某某在简阳市石盘镇×搭建的简易住宅棚内,趁吴某某外出打水之际,将其放在床上衣服包内的现金1990元盗走。2015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谢应彪来到简阳市石盘镇凤凰山村2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以换零钱为借口,确定了李某某放钱的位置后,趁其不备,将李某某放在床上衣服包内的现金1460元盗走。被告人谢应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应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账户交易明细,谢应彪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的事实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谢应彪伙同“庄娃儿”(在逃)搭乘“摩的”来到简阳市石桥镇永久村。二人戴帽子遮挡面部后,趁停电之机,进入该村5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后,谢应彪威胁刘某某将钱交出来,否则将其杀死。在遭到刘某某的反抗后,谢应彪及“庄娃儿”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进行了殴打,并使用刘某某家中的绳索及橡皮捆绑了刘某某的手脚,在刘某某家中翻找财物未果后离开。当晚,刘某某在其他村民的帮助下报警。经鉴定,刘某某面部损伤属于轻微伤。根据控辩双方庭前会议共同认可的证据范围和举证顺序,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法庭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7日20时40分,简阳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民警接到石桥镇永久村5组村民刘某1报警称,其哥哥刘某某被人抢走现金及银行卡。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8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8日9时55分,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厨房内有一条裤子、一张床单、一帽子、一菜刀、一红色塑料绳、一黑色橡皮筋,该裤子、床单均粘附有红色可疑痕迹;卧室南墙靠西墙有一粮仓,仓内有谷子、2桶用塑料桶盛装的菜籽油;粮仓北侧西墙有一大床,该大床东侧地面散落有衣物、被子等物品;东墙下距北侧门有一方桌,桌上散放有衣物、银行卡等物品;屋檐下过道地面有红色可疑痕迹。3.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8日11时,办案民警对现场红色可疑痕迹、塑料绳、帽子、菜刀的痕迹、物证进行提取。4.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8日10时,办案民警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左前额侧边2厘米×3厘米范围内有擦伤,左眼处约5厘米×4厘米范围内有淤青、肿胀,右眼处约3厘米×2厘米范围内有淤青,鼻子前端有椭圆形咬痕,鼻子与嘴唇之间有抓痕,下嘴唇上左、右前侧有咬痕,其外套左袖处20厘米×30厘米、右袖处5厘米×10厘米及前胸10厘米×10厘米范围内均有红色可疑痕迹。5.病情证明书,证实2015年12月29日经简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损伤属于轻微伤。7.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送检的毡帽、红色可疑痕迹、裤子、外套、床单上检出人血,塑料绳和菜刀上检出脱落细胞,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刘某某相同。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次日刘某某接受询问时称,昨天晚上19时许,他们那里停电,有两个人走进他家厨房,其中一个用一顶线帽子罩住头,只漏了一双眼睛,戴帽子的那个男的就说“把钱拿出来”,他一听就是石桥镇×谢某某的声音,他说没有钱,谢某某说“不把钱拿出来,就要杀死你”,说着二人对他拳打脚踢,还用地上的水泥块砸他的面部和头部;随后,不认识那人将他按住,谢某某用他家栓口袋的绳子和橡皮带将他的手脚捆住,后二人在其家中翻找一阵没有找到钱,就把他床上外衣包里的13元钱、粮食补贴卡和粮仓内的一桶30斤的菜籽油拿走了;后他挣脱绳子跑到他兄弟刘某1家去叫其报了警;2017年2月28日,刘某某接受询问时称只被抢了13元钱和20斤菜籽油,银行卡他在卧室里的小桌子上找到了;他和刘某1一起到贾家镇太平桥一家姓鄢的老板那里榨的油,用塑料桶装好放在粮仓里。案发后,民警说明辨认要求后,刘某某辨认出当晚到他家抢东西的谢某某就是被告人谢应彪。9.证人刘某1的证言,称2015年12月27日晚19时许,他吃完饭突然听到有人在喊“逮贼!”,他听出是他哥哥刘某某的声音就向他家跑去,看到刘某某坐在他家院坝外面的小路上,脸上都是血,浑身还在发抖,刘某某说“往垭口那边跑的”,他追了一阵没有看到人就返回刘某某家中问他抢了哪些东西,刘某某喊他看下粮仓里的油还在不,他就进到屋里,看见厨房地上有一个床单、一条裤子、还有菜刀和绳子,卧室地上到处都是衣服、被子,粮仓门也被打开了,里面三桶菜籽油只剩两桶了;后他跑到队长家中说了情况,队长就叫他报了警。10.证人刘某2的证言,称他是石桥镇××的队长,案发当晚刘某1给他说刘某某被抢了,他就到刘某某家里去,看到刘某某右脸是肿的,流了一些血,刘某某给他说是石桥镇永平村的谢某某打的他;刘某某是孤寡老人、五保户,为人忠厚老实,跟其他人没有什么矛盾。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称听刘某1说他哥哥刘某某被谢某某打得鼻青脸肿的,还把他哥哥身上的一点钱抢走了。12.证人谢某1的证言,称刘某某和谢应彪两人认识,刘某某是个老好人,小名叫“金华”,二人没有什么矛盾,谢应彪是她的亲兄弟,他家房子被烧后就经常偷偷摸摸的。13.证人刘某3的证言,称刘某某榨菜籽油,都是他榨了之后听别人和他自己说的,他们一般是在贾家镇太平桥一家姓鄢的那里榨的菜籽油。14.证人陈某1的证言,称他们是贾家镇太平桥开榨油房的,石桥镇永久村的人来他们那榨过油,具体哪些人来榨的油就记不清了。15.被告人谢应彪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称一两年前他和姐姐、侄女从刘某4(刘某某)家路过时,他就听到“某4”叫逮贼,当时他没有偷他东西,就跟他说一定会收拾他;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跟“庄娃”在简阳吃过饭后,他跟“庄娃”说跟他到乡坝里去收拾个人,喊他拿点钱用,“庄娃”就说好,后二人于当晚19点左右,从石桥骑摩的来到“金华”家中,他们在路上商量好了,进去就喊他拿钱,不拿就打他;到“金华”家后,他们都戴了一顶毛线帽子把脸遮了进到他家厨房,跟“金华”说他们是来收拾他的,最好是拿点钱来用,不拿就打他,刘某4认出他是谢某某后说没得钱,他就和“庄娃”动手打了刘某4,“庄娃”还用绳子捆了刘某某,打的时候还喊刘某某拿钱,后听到到处狗叫就朝山那边跑了;当天晚上想去收拾下刘某某,只是在打的过程中临时想喊他拿点钱,但是最后没有拿他的钱和其他任何东西。案发后,被告人谢应彪辨认出“刘某4”即被害人刘某某,并对抢劫现场进行了辨认。庭审中,被告人谢应彪辩称其未实施抢劫,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谢应彪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只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刘某某,公诉机关指控共谋抢劫及抢走20斤重菜籽油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认为,根据谢应彪的庭前供述,谢应彪在侦查阶段供述要“收拾”刘某某并让他拿点钱来用,在起诉阶段供述只是要“收拾”刘某某,当庭供述刘某某欠他的钱,其前后供述不一致,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谢应彪与刘某某有任何矛盾纠纷,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谢应彪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及威胁手段对刘某某进行抢劫,并抢走一桶20斤重菜籽油的事实,故谢应彪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经查,谢应彪在侦查阶段有两次讯问时均供述其伙同“庄娃儿”到刘某某家中的作案动机是想让刘某某拿点钱来用,案发当天二人在戴上帽子遮住脸后进入了刘某某家中,在要求刘某某把钱拿出来遭到拒绝后,二人对其实施了殴打、捆绑和翻找财物。谢应彪的供述与刘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谢应彪伙同他人对刘某某实施了语言威胁和暴力殴打,并在其家中翻找财物的事实,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谢应彪从刘某某家中抢走20斤菜籽油的事实,仅有刘某某的陈述,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某1、刘某3、刘某5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等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公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应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谢应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谢应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谢应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对盗窃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应彪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对抢劫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应彪劫取20斤菜籽油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谢应彪具有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损失的意愿,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谢应彪并未实际赔付,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谢应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应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应彪对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1990元、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460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小燕代理审判员  赵 成人民陪审员  林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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