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873汪广平与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广平,李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广平,男,汉族,1970年1月4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生,住涟水县。上诉人汪广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6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广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权以个人名义处理淮安镇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说明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淮安镇中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并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23万元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应就工程款数额进一步审查,而不应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广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军支付工程款2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李军承建涟水县红尧镇丰腾纺织厂工程并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淮安镇中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结束后,李军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8月21日,汪广平带多名案外人将李军及其保时捷汽车强行带离涟水县城,在此过程中,汪广平要求与李军结算钢结构工程款,李军因不配合结账而遭案外人殴打,在此情形下李军被迫向汪广平出具23万元借条。李军出具借条后恢复人身自由,但其保时捷汽车仍被汪广平等人扣留。后李军报警,涟水县公安局就李军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汪广平作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现在取保候审期间。另查明,汪广平系淮安镇中钢结构有限公司法的定代表人,李军与汪广平个人之间无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汪广平起诉所依据的借条系其通过非法手段逼迫李军取得,而李军与汪广平个人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因此该借条不能作为汪广平向李军主张债权的依据,故对汪广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涉案钢结构工程款,因该款系淮安镇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李军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汪广平虽系淮安镇中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上述款项并非汪广平与李军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因此汪广平无权以个人名义处理淮安镇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李军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广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汪广平负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签订涉案钢结构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为李军和淮安镇中钢结构有限公司,有权向李军主张工程价款的应为淮安镇中钢结构有限公司,汪广平系淮安镇中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以个人名义向李军主张钢结构工程款,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64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汪广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汪广平;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汪广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