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民初5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井杨、毛秀峰、冯加庭、王秀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井杨,毛秀峰,冯加庭,王秀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5975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亚斌,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新隆镇,系公司员工。被告:赵井杨,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图河乡。被告:毛秀峰,女,1972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被告:冯加庭,男,1974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孟兴庄镇。被告:王秀婷,女,1976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孟兴庄镇。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井杨、毛秀峰、冯加庭、王秀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732元,减半收取20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66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纳人民陪审员  成湘南人民陪审员  周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