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井杨、毛秀峰、冯加庭、王秀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井杨,毛秀峰,冯加庭,王秀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5975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亚斌,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新隆镇,系公司员工。被告:赵井杨,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图河乡。被告:毛秀峰,女,1972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被告:冯加庭,男,1974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孟兴庄镇。被告:王秀婷,女,1976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孟兴庄镇。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井杨、毛秀峰、冯加庭、王秀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732元,减半收取20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66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纳人民陪审员 成湘南人民陪审员 周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