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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谷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永忠,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龙云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永忠、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龙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陪同其所在的郴州市德豪汽车贸易公司的老板即被害人陈某某到岳阳市西米车行花8.08万元购买了一台型号为S1000RR蓝白色宝马牌摩托车。2016年10月27日上午,张某某向陈某某借该摩托车到资兴玩了一圈,被告人谷��某见到该车后很感兴趣,之后谷某某与张某某策划一起将该摩托车从德豪汽车贸易公司展厅盗走,并由谷某某准备工具,张某某负责提供公司具体信息、车钥匙等。2016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张某某开车送被告人谷某某到郴州大道汇丰钢材市场旁的立交桥头,谷某某下车后携带液压剪等工具步行至德豪公司后门,将门锁剪断后进入该公司将摩托车偷走。2016年11月12日23时许,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民警将藏匿的摩托车找回。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被盗宝马牌摩托车不是拼装车,经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和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被盗宝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00元。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陈某某请求本院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凭证、微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电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被盗摩托车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车架号拓印、车钥匙照片、摩托车检验报告、视频监控、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及谷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害人未提供合格证;2.长沙天杰鉴定的评估报告拟证明:对被盗摩托车的说明,价值3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号证据无法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相应资质且鉴定结论无合法依据,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湖南省资兴市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应采信湖南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30000元,而不应认定价值为84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银行交易凭证、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及郴州市价格认定中心的复核决定、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及郴州市价格认定中心系具有物价认定资质的机构,本案的价格认定程序合法,结论适用依据正确,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应采信84000元的价格认定结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对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文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