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玉坤与韩位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坤,韩位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181号原告:韩玉坤,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位行,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坤与被告韩位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坛、被告韩位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韩位行驾驶豫P×××××小型汽车由南向行驶到沈丘老城镇夏营村路段时,撞住行人韩玉坤,造成韩玉坤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韩玉坤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严重。该事故经沈丘交警大队认定,韩位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玉坤无责任。现伤者仍未得到任何赔偿。肇事车辆豫P×××××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伤者的损失予以赔偿。特提起��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韩位行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韩位行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韩位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要求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韩玉坤伤残鉴定报告依据的标准现已废止,应当采用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韩玉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住址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韩位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玉坤无责任。原告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肇事车辆驾驶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交通花费的情况。被告韩位行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举证如下: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韩战行系肇事车辆豫P×××××小型汽车的车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韩位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位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韩位行驾驶豫P×××××小型汽车沿商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老城镇夏营村路段时撞住原告韩玉坤,造成韩玉坤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玉坤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22日共计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8057.82元。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出具沈公交认字[2016]第12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位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玉坤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原告韩玉坤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韩玉坤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杏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玉坤伤情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治疗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韩位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已合法年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位行已为原告韩玉坤垫付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韩玉坤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韩位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韩玉坤的赔偿责任。原告韩玉坤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9057.82元。(原告住院治疗总计花费18057.82元,因被告韩位行已为原告垫付9000元,现原告主张9057.82元。上述款项有相关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16375.44元。(11696.74元/年×7年×20%=16375.44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应为20%;原告1943年2月2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3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7年)。3.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53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护理期限为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1350元)。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6.交通费6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程度,参考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8000元)。8.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487元,因未提交相关固定收入或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参考原告韩玉坤实际年龄及劳动能力,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费用合计42148.7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医疗费9057.82元、住���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的部分1607.82元应由被告韩位行负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残疾赔偿金16375.44元、护理费5565.5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0540.9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上述各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费用总额为40540.97元(10000元+30540.97元=40540.97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韩位行承担。上述各项(已扣除韩位行垫付的9000元费用)仍应由被告韩位行负担的费用总额为2907.82元(1607.82元+1300元=2907.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参照有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玉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540.97元,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主:韩玉坤,开户行:中国银行沈丘县支行,账号:62×××78)。二、被告韩位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玉坤医疗费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免赔数额款项、鉴定费共计2907.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位行负担。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文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