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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滕某某、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滕某某,杨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792号原告杨某��,男,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湖南省凤凰县人,系原告杨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冯锋,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某某,男,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运刚,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杨某,男,湖南省凤凰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第三人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剑君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会君、人民陪审员龙梅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水花、冯锋,被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运刚,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滕某某、第三人杨某一起承包工程,工程款大部分都是原告垫资,由被告管理。近年来,双方一直在合作承包工程,没有发生大的纠纷。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退出龙山工程,通过结算,被告滕某某欠原告龙山工程款9万元,被告承诺2016年5月1日送齐原告,并同时同意对原欠原告垫资的工程款23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2016年3月22日,通过当事人当面结算后,被告滕某某欠原告人民币55万元整,按分期偿还原告,一个月内退还15万元,6月20日退20万元,年底还齐20万元,被告滕某某书写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还款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欠款。被告滕某某辩称,一是原告所称的欠款不是个人债务,而是原告杨某某、被告滕某某、第三人杨某共同合伙做工程的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二是三人合伙承包工程时被告也垫资近100万元;三是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没有清算,三方合伙购买的多种机械设备都在原告处使用,没有分割,三人合伙尚有74万元工程款也没有取到。第三人杨某辩称,原告杨某某、被告滕某某、第三人杨某合伙是事实,第三人杨某在合伙中只出资不管事。第三人杨某出资的50万元是交给原告杨某某,目前只分了18万元。第三人杨某退出龙山工程款后正式退伙。通过三方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事实。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6年2月22日及2016年3月22日滕某某为杨某某书写的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滕某某共欠原告杨某某64万元(9万+55万)的事实;2、2016年3月22日滕某某写给杨某的欠条: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合伙帐目已经结算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合伙帐目已经清算的事实。被告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杨某某、滕某某、杨某在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三人的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因结算产生争议且未结算清楚及原告所提交的55万元欠款不真实的事实;2、发票3张:拟证明杨某某、滕某某、杨某为合伙关系的事实;3、杨某某爱人刘水花书写的记帐单21张:拟证明三人合伙的情况及没有结清的事实,拟证明双方的开支情况及经双方确认、杨某某开支的1093754元、滕某某的开支3275735元,总收入2744000元的事实,拟证明2015年9月6日结算后还差369097元的事实;4、田证、王证及江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三人实际没有算清账目并发生争执的事实,而被告滕某某为原告杨某某所写的55万元欠条是在大家劝说调解下所写的事实;5、租赁买卖合同,拟证明合伙期间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及挖掘机现在原告手上且没有进行处分的事实。第三人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55万元的欠条内容有异议,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是已经结清后被告欠原告的金额,但实际在书写欠条的时候,并未进行结算。退出龙山工程是事实,并不是退出了所有的工程,因此与本案无关联。综合全案,虽然两张欠条确实是被告为原告所写,但原告没有扎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欠款形成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综合全案,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综合全案,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滕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综合全案,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综合全案,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再毕、杨再必)、被告滕某某、第三人杨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工程,三方仅约定收益由三人均等享有,但对各方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约定不明,第三人杨某在合伙中只出资但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由原、被告进行合伙事务的管理。原、被告在合伙期间陆陆续续均有出资,但原、被告的具体出资额一直无法核实清楚。在合伙事务的具体管理上,合伙人没有建立财务制度,也没有设立财务人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在三人合伙承包建设的多处工程竣工后,三方因合伙的利益分配及各自的垫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杨某某���为自己在合伙工程中垫资了65.1042万元,被告滕某某认为自己垫资了50多万元,第三人杨某也认为自己垫资了50万元,然三方均未将出资交给合伙组织,故无法核实清楚。在三方多次协商后,于2016年3月20日达成协议:一是工程收支核算由三方各聘请专业人士共同审核,合理合法部分予以确认,不合理开支由经手人自行承担;二是若账本遗失或资料不齐全,须聘请相关具备资质单位及人员对工程收支进行重新评估,对工程发生的合理开支共同承担,利润共同分配。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某的父亲杨某甲加上其他几个朋友一起在凤凰县南华茶楼继续算帐,原、被告双方仍然无法就双方的垫资及工程的开支、利润等问题核算清楚,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其他在场人的劝解下,被告滕某某分别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一张55万元的欠条,向第三人杨某出具了��张18万元的欠条。事后,被告滕某某以合伙尚未结算清楚,就算有债务也是合伙债务为由对写欠条的事情予以反悔,不肯支付欠款,为此原告杨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进行散伙清算及达成书面散伙协议,且原、被告仍然各自保管着合伙财产中的机械设备,同时还有74万元的工程收入没有进行分配。再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一张9万元的欠条,用途为被告滕某某补偿给原告杨某某退出龙山工程后的退伙费用。再查明,现在三人已没有以合伙关系对外承包工程,三人均表示无法继续合伙。本院认为,合伙是合伙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盈��性组织。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已具备了合伙的基本条件,在庭审中,三人对合伙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其次,在合伙期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都属于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而合伙债务或合伙财产的分割应该首先用合伙财产来进行偿还或者分割。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欠款不管是垫资还是出资,都应该首先用合伙财产来进行偿还或分割,而合伙财产的多与少以及原告杨某某垫资或出资的多与少,只有经过核资清算才能明晰。同时,在合伙结束或者合伙关系无法继续时,散伙清算是解除合伙的必要前提,清算后全体合伙人应对清算结果签名、盖章,进而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及对合伙债务进行分担。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多处工程竣工后,因合伙人的出资额、工程开支及利益分配问题核算不清而发生争执,进而要求散伙结算,在三人多次算帐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滕某某在朋友的劝说下为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一张55万元的欠条,同时给第三人杨某也出具了一张18万元的欠条,事后,被告滕某某以合伙尚未结算清楚,债务系合伙债务为由予以反悔。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不是普通的借贷纠纷,原告不能仅凭欠条来主张自己的权益,而应同时举证欠条形成的事实,原告杨某某凭被告滕某某为其所写的两张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滕某某支付欠款,但直至庭审结束,原告杨某某都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已解散,合伙财产已结算清楚,就两笔欠款的形成事实解释不清,故对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滕某某支付两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君审 判 员  杨会君人民陪审员  龙梅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舰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