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林、熊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熊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春伟,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林因与被上诉人熊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王林与熊春伟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林不应向熊春伟归还任何款项和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熊春伟并未支付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一审亦未查明熊元凯是否将案涉10万元款项交给王林。熊春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借条载明“今借到”字样,熊春伟实际支付了案涉借款。熊春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林归还借款8万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从借款期限届满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王林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春伟现金伍万元整,此款熊元凯代拿现金给本人”。2015年4月2日,王林再度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完全如前。此后,熊春伟要求王林还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借条两张、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一审法院认为,王林向熊春伟出具借条两张,明确了双方之间所存在的借贷关系,且表明王林已收取由案外人熊元凯代交的借款。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熊春伟可以在合理期限后随时要求王林归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对熊春伟要求王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熊春伟在诉讼中自认王林已经归还2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故王林应从熊春伟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熊春伟支付利息。王林辩称并未向熊春伟借款且未收到借条中所列的款项,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春伟归还借款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熊春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熊春伟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2014年11月5日、2015年4月2日的《借条》由王林书写,其中明确载明“今借到熊春伟现金伍万元整”,从《借条》的字面意思能够认定王林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且该笔借款为现金支付。对于《借条》后半句载明的“此款熊元凯代拿现金给本人”应当理解为支付方式和交付者。王林上诉主张,《借条》载明是由熊元凯拿现金出借给王林,但王林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借条》载明“今借到”,应当理解为王林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王林的上诉主张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2.若王林主张属实,其在2014年出具《借条》后即未收到借款,但其在2015年再次书写《借条》一张,亦明确借到现金5万元,2015年同样未收到借款。王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没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常理;3.王林上诉主张其并未收到借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熊春伟要求归还《借条》,与常理不符。综上,王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熊元凯为当事人的问题,熊春伟提交的现有证据具有证据优势,王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借条》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本案事实,王林关于应当追加熊元凯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