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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与梁钰、祁爱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梁钰,祁爱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孙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晓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钰,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爱爱,女,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钰、祁爱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康、郭晓兵,被上诉人梁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祁爱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8时许,祁爱爱驾驶晋×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中学门前路段以北人行横道时,与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行人梁钰、霍某某相遇肇事,造成梁钰、霍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爱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钰和行人霍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梁钰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就诊,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96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膝关节骨挫伤、左膝关节囊积液、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贫血,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出院后1、3、6个月复查,不适随诊。梁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171.07元由祁爱爱垫付。另查明,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为事故发生时晋×号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发前,梁钰的月平均工资为12396.88元,梁钰因伤误工四个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总额为11795.28元。此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霍某某已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晋03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确认霍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5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4633.14元、护理费9233元、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属晋×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事故,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事故致梁钰、霍某某二人同时受伤,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10000元应按梁钰、霍某某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的比例进行分配。梁钰主张的误工费359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应予认定。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714元(36933/365×96)。鉴于祁爱爱过失较轻,梁钰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梁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371.07元,按梁钰、霍某某二人的费用比例,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58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1519.07元。因梁钰、霍某某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梁钰的该三项费用共46239.56元,应由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但梁钰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退还祁爱爱垫付的医疗费用28171.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钰支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52091.5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41519.07元,共93610.63元;二、原告梁钰在获得判决主文第一项规定的保险赔偿金时一次性返还被告祁爱爱垫付的医疗费28171.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祁爱爱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寿财险阳泉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证据不足、计算错误的情况:1.被上诉人梁钰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工资表反映住院期间有两个月是满勤,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也不合理,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错误;2.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梁钰答辩称:该起事故导致长期住院,对我全年的年薪及季度奖、半年奖均造成了影响。另外,单位规定累计请假三个月可能会免去护士长职位,为此,我采取将轮休日补至病休日的办法才出现了住院期间两个月工作满勤的现象,但实际仍在住院治疗。一审法院的判决客观公正,请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2016年3月、4月领取了在岗工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治疗情况、住院情况有医院出具的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不能否定住院治疗的事实;保险赔偿的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的工资表反映的虽是在岗工资,但与实际情形并不相符,误工损失不仅包含当事人的工资收入,还包含因误工减少的奖金、津贴等,故领取在岗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无误工损失;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健& # xB;审判员 郭严旻审判员 任   晓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怀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