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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友宝与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宝,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786号原告:许友宝,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仲海。原告许友宝与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万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友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返还代为保管的购房尾款1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买家蔡明福在被告中介服务下签订编号为HB20160510-3《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经丙方提供居间服务,甲乙双方就买卖位于福州市××街道××路××新村××#楼××02店面,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保证金10万元,购房保证金应存入交易服务指定账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将购房保证金10万元交给被告保管,2016年6月20日,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均已符合,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将购房尾款10万元支付给原告,经友好协商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交房当日内自行垫付10万元,鉴于被告将代为保管的购房保证金挪作他用,造成原告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先行垫付了购房尾款10万元,故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海润万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海润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许友宝与买方蔡明福在海润万通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下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买方蔡明福按照合同将购房保证金100000元交由海润万通公司保管,现买卖双方已完成房产交易,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海润万通公司支付尾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代办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买方通过海润万通公司的中介服务购买涉案房屋,并将购房保证金100000元交由海润万通公司保管,现买卖双方已完成房屋买卖交易,但海润万通公司违法合同约定,未将尾款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许友宝要求海润万通公司支付购房尾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润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许友宝购房保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4元,由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海润万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