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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73罗迎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迎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迎骏,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出租车司机,住苏州市姑苏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峰、赵碧光,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迎骏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迎骏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迎骏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张峻购买苏州市地铁1号线和2号线换乘站的地下商铺,后以缴纳定金及购房款的名义,并采用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得人民币30余万元。破案后,被告人罗迎骏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所有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罗迎骏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罗迎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罗迎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信用记录,情况说明、合同、案件移送函、收据、借条、协议,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迎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迎骏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迎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迎骏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迎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迎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迎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迎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毛建星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