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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孙小社、徐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孙小社,徐志芳,孙建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1174号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66156960Q。负责人:赵湛斌,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占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小社,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徐志芳,女,汉族,1972年6月29日生,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孙建利,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孙小社、徐志芳、孙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小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撤回对被告孙小社的起诉。审 判 长  李寿星审 判 员  付彦佼人民陪审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