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6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振伟诉被告沈阳市沈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伟,沈阳市沈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417号原告宋振伟,男,汉族,1955年6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白晓光,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六马路应昌街**号。法定代表人魏俐婷,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董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振伟诉被告沈阳市沈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光、被告沈阳市沈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董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伟诉称,原告在原沈阳冶炼厂铅电解车间收尘工段从事铅、砷、粉末收尘工作,曾多次铅中毒,被迫打排铅针,总之原告有多年铅、砷、粉尘接触史,未经离岗检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检查结论为:铅吸收、砷吸收,X线报告单描述“肺纹理增多、部分胸膜增厚,粘连”,诊断“胸部改变”。后被诊断为一期矽肺、工伤四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关于原沈阳冶炼厂工伤职工宋振伟移交协议》内容;请求令被告履行保留宋振伟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变更移交协议后,请求令被告足额给付工伤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实际差额部分;按照《沈劳社发(2006)29号》文件规定补发工伤生活补贴每月89.80元,共计12931.20元;按照《辽劳社发(2008)65政府令7号》政策规定,报销2001年至2007年的取暖费,按保留劳动关系的待遇报销2008年至今的取暖费差额19440元;给付2001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000元;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给付以变更移交协议前克扣的总额为准给付拖欠克扣各项费用25%的补偿金;给付伤残赔偿金435764元;给付足额给付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300元;给付上访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诉讼费。被告沈阳市沈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辩称,原告关于变更协议的主体不适格且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求已经审理且均被驳回,判决早已生效。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至2000年在原沈阳冶炼厂铅电解车间收尘工段从事收尘工作。2000年8月8日,原沈阳冶炼厂宣告破产,并在同日成立了破产清算组接管该破产企业。在企业破产时原告与原沈阳冶炼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和有害物质吸收补偿金合计30802元。2000年9月原告经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铅吸收,2007年10月,原告经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期矽肺。2008年4月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原告为工伤四级伤残。2008年8月,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在与劳动和保障局协商之后,将原告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7月28日,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与本案被告沈阳市沈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关于原沈阳冶炼厂工伤职工宋振伟移交协议,将宋振伟交由被告单位负责管理。2009年7月29日,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落实了原告宋振伟的各项工伤待遇,其中包括核发2001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合计49659.60元,2008年4月至10月期间的养老金合计9086元,报销医疗费46773.51元、核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0274.40元,退回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40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上述费用共130639.79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并应当退回的款项30802元,余款为99837.79元已由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领取完毕。2010年7月6日,原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撤销,原沈冶退休职工社会化服务工作由本案被告沈阳市沈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承担。2017年2月13日,原告就本案各项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按政策享受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四级工伤定期抚恤金待遇差额,计1400元;因为病退造成无法享受四级工伤待遇,要求补足差额部分,计7200元;要求支付2001年1月至2008年10月工资待遇调整的差额部分,计48000元;要求按政策补足18个月的一次性四级伤残补助金18000元;要求补发工伤生活补助费89.80元,计11853.80元;要求按政策上调整160元四级工伤待遇,计6080元;要求按照2001年至2007年的政策规定,报销60平方米的取暖费,计9000元,以票据为准;要求支付2001年至2008年的住房公积金,计20000元;要求支付四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计40000元;要求将档案转入沈冶退管中心,按四级工伤调整每年的工资待遇,并补足由于病退的差额部分,计3600元;要求返还退休活动经费8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1年12月11日作出[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就[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其拖欠克扣工资报酬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经济补偿金及伤残赔偿金。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原告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就[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00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沈劳人裁不字[2011]9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00874号民事裁定书、沈检民(行)监[2014]21010000273号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上访材料、沈劳人裁不字[2011]1104号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00592号民事裁定书、沈检民(行)监[2015]21010000746号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快递单邮寄、会客凭证、鉴定结论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沈阳冶炼厂工伤职工宋振伟应退回有关款项》、《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账户确认表》、《关于原沈阳冶炼厂工伤职工宋振伟移交前结算清单》、《关于原沈阳冶炼厂工伤职工宋振伟移交协议》、被告提交的《关于原沈阳冶炼厂工伤职工宋振伟移交协议》、[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00592号民事裁定书、(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变更《关于原沈阳冶炼厂工伤职工宋振伟移交协议》内容、按保留劳动关系的待遇报销2008年至今的取暖费差额、给付上访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现原告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沈劳社发(2006)29号》文件规定补发工伤生活补贴(每月89.80元,共计12931.20元)、报销2001年至2007年的取暖费、给付2001年至2008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给付精神抚慰金、给付伤残赔偿金、给付足额给付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上述请求均经过法院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违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保留宋振伟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支付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实际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原沈阳冶炼厂工伤职工宋振伟移交协议》约定,被告只是对原告负责管理及负责移交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上述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以变更移交协议前克扣的总额为准给付拖欠克扣各项费用25%的补偿金,因经法院审理,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克扣原告费用的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振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振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