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5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春成园保温材料厂与深圳市腾乐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洪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素贵、张居明、杨玉才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春成园保温材料厂,深圳市腾乐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洪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素贵,张居明,杨玉才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5433号原告:沈阳市春成园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翟征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丽萍、王博,系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腾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1。法定代表人:李宗成。被告:沈阳洪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素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素贵,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居明,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杨玉才,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码:无。原告沈阳市春成园保温材料厂诉被告深圳市腾乐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洪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素贵、张居明、杨玉才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为由,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否则视为无明确被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仅提供了被告杨玉才的姓名、性别等,无具体住址、户籍地、职业不明,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春成园保温材料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国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