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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雪刚与尹福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刚,尹福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1345号原告:刘雪刚,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福星,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贵、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波,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王家沟村天桥湾3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院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龙,员工。原告刘雪刚与被告尹福星、张春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雪刚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雪刚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雪刚负担。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