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陈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陈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821行审92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永义,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平南县监察员,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吴朝,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平南县监察员,住平南县。被执行人陈莲,女,198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6]14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拆除被执行人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人民币340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6年7月使用座落在平南县安怀镇旺官村下汾屯村边的集体土地建房,占地面积85平方米,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随即立案查处,2016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了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23日,申请人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从材料上反映,该催告书的送达回证上虽有被执行人的签名,但并没有真正送达给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该方面材料,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向本院提供当事人的意见该方面材料,催告书也未实际送达当事人,不履行催告义务,故其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罚决字”[2016]14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强审判员 李 馨审判员 黄仲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永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