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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5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润生与王顺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生,王顺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5236号原告王润生,男,汉族,1947年3月12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王顺学,男,汉族,1942年9月28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润生诉被告王顺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王润生、被告王顺学及委托代理人顾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生诉称:2016年8月24日,为维护宅基地被王顺学用钢掀打伤头部,送进医院,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伊滨公安分局对王顺学出具处罚决定书,我方一直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误工费赔偿20000元,精神损失费赔偿10000元,营养费赔偿10000元。住院费2861.44元,陪护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具20元,伙食费220元,营养费300元,美乐生活超市买食品17.7元,住院6天共计:557.7元。出租车费200元(因浑身是血,不愿意拉)公交车费每日6元,合计36元,共计236元。被告王顺学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在洛阳市××镇××村,被告王顺学和原告王润生因宅基地问题起争执,王润生用煤球将王顺学建在两家有争议的宅基地墙上抹黑,王顺学用铁锨朝王润生头上拍打三、四下,致使王润生受伤。事发后原告王润生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共住院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81.44元,另查明,原告王润生的损伤程度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于轻微伤,原告王润生因鉴定损伤程度向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80元的鉴定费。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就原告王润生与被告王顺学的治安事件,作出伊滨公(治)行罚决字【2016】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顺学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顺学因故意伤害对原告王润生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王润生因王顺学的故意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781.44元(含门诊治疗费976.39元);2、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180元);4、护理费300元(王润生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6天,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30482元/年÷365天×6天×1人=501.07元,王润生在诉讼请求中主张300元,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6、鉴定费80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7、误工费501.07元(原告王润生从事按摩业,其未提供工资证明,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30482元/年÷365天×6天=501.07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上述1-7的费用共计4102.51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润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102.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元,由被告王顺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来源:百度搜索“”